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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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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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民初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302室。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2038元。事实和理由:李XX为冀B×××××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83370元,李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评估费4168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2038元。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李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李XX要求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李XX要求的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还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XX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对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天乐鉴估字2019第(A12007)号评估报告,得出冀B×××××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为83370元的鉴定结论。该评估报告是以双方当事人提供并认可的检材为依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显失公平,评估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李XX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为,李XX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采用的是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且加盖有相应施救单位的公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施救费用标准数额未作约定,且李XX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本院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评估费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李XX为冀B×××××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李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132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8月19日6时0分,司机张久桥驾驶冀B×××××-冀B×××××号重型货车,沿玉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2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车前部撞到前面顺行至此韩春长驾驶的津C×××××、冀B×××××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久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久桥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春长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83370元,李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4168元,合计92038元。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李XX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对李XX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83370元,李XX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评估费4168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9203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因第三人之损害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李XX全部损失后就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损失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92038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保险金92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XX以哈尔滨银行账户,账号:62×××59作为本案款项的接收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