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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702民初416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2019-05-22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市怡景花园16-1号。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
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
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
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南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陈XX、被告人保南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南平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
险范围内向红运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2万元;2.人保南平分公司在雇
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红运公司支付人身伤亡保险金103179.84元。事
实和理由: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于2017年4月26日在
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
零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1.红运公司
的雇员在车辆装卸货物时遭受意外伤害的,人保南平分公司依法承担
保险赔偿责任;2.每人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限额为40万元,每人的医疗
费保险金额为2万元。2017年9月1日,肖海波受红运公司的雇佣。
驾驶闽HXXXXX号车(牵引闽HXXXXX车)从上海运输钢板至福建政和
县,途经浙江省嘉兴北交警停车场装卸货物时,肖海波不慎从车上摔
下受伤。2018年1月26日,肖海波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红运公司作为雇主对其摔伤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5月23日,建
瓯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红运公司赔偿肖海波各项损失128
540.92元(含红运公司预先支付的部分费用,具体数目详见赔偿清
单)。2018年7月16日,红运公司与肖海波经过协商针对建瓯市人民
法院(2018)闽078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协议,红运公司
于2018年7月16日协议签订之日先予支付肖海波6万元,余款33
839.57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给肖海波。红运公司在人保南平
分公司处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人保南平分公司应
当按照保险合同向红运公司支付123179.84元。红运公司特提起诉讼。
人保南平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范围无异议,对医
疗保险金及人身伤亡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扣除
5%的免赔率,扣除以后是19000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
款第十条约定雇员在受到伤害按伤亡赔偿比例表计算是投保额度40
万元的1%即4000元。建瓯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判决红运公司和
案外人邱志明、李立平三人共同对肖海波承担93839.57元的费用。
因为三个人之间法院没有确认各方比例,红运公司起诉要求人保南平
分公司承担的金额超过了法院判决,红运公司不得以保险获利。请求
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
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红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条》。
该《协议书》系红运公司、邱志明、李立平与肖海波签,其记载内容
与建瓯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内容一致,予以采信。《收条》系由肖海
波出具,与《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对于红运公司向肖海波支付赔
偿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2.人保南平分公司提交的《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红运公司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名称在双方无异议的《雇主责任
保险(1999版)投保单》中已记载,本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人保南平
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TZXXX1735070000000184。
人保南平分公司向红运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本投保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对象范围、保险
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保险期限、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
附加条款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红运公司。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
人数3人。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责任名称:
雇主责任(1999版)保险费2800元,费率0.233333%,每人医疗费用
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免赔率5%。
责任名称(1999版)保险费300元,费率0.50%,每人医疗费用每次
事故免赔额100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免赔率5%。总保险
费3100元。保险责任期限共12个月,自201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
2018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备注:经双方协商一致:1.本保险使
用保险条款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
款(1999版)》。2.经协商约定本保单不承保被保险人的误工津贴和法
律服务的赔偿责任。3.营业货车雇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本车(闽
H56673)车辆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
加油、加水、故障处理、换胎、装卸货物等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本
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8.本保单年累计赔偿限额
1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0万元。主驾驶人员与副驾驶人员每
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金额2万元,每次事
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5%,二者以高为准。《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的“附加
条款”部分载明:“下列附加条款与基础条款向抵触之处,以附加条款
为准;未尽之处,以基础条款为准。伤亡赔偿比例表:(一)死亡,保
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100%;(二)永久丧失工作能
力或一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100%;(三)
二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80%;……(十)
九级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4%;(三)十级
伤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1%。”
2017年9月1日,案外人肖海波受雇驾驶闽HXXXXX号大货车(牵
引闽HXXXXX车)从上海市运输钢板至福建省政和县,途经浙江省嘉
兴北交警停车场装卸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同年9月6日。
红运公司将该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8”平台电
话报案。2018年1月26日,肖海波因与红运公司、邱志明、李立平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
5月23日,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83民初318号民事判
决。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肖海波与邱志明、李立平系朋友关
系。闽HXXXXX号大货车及闽HXXXXX号挂车系邱志明、李立平合伙购买。
挂靠于红运物流,与红运物流合伙经营。2017年5月底,肖海波受雇
驾驶该车,月工资8000元。2017年9月1日,李立平与肖海波与另
一驾驶员运输钢板从上海至福建政和县,至浙江省嘉兴北交警停车场
时,因所运的钢板要盘至另一部车上,在装卸过程中,肖海波不慎从
车上摔下致伤。肖海波受伤后,即被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次日
转建瓯市立医院住院,于2017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2018
年1月2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法鉴字第548号《司
法鉴定意愿书》,对肖海波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评定肖海波二处十级
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邱志明、李立平付
医疗费31701.35和生活费3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
协商未果,肖海波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
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资金受到损害的,应根据
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闽HXXXXX号大货车及闽HXXXXX
号挂车由邱志明、李立平和红运物流共同经营,肖海波的工资由该车
合伙人共同发放,故肖海波与邱志明、李立平、红运物流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情况,本院
酌情确定被告邱志明、李立平、红运物流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海
波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肖海波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其中
已发生的31701.35元(被告已支付),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统计和
病历材料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故可支持误工
费32000元;护理费,……支持8019元;营养费,……180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80元;交通费,……支持120元;残疾赔
偿金,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支持79230.8元;鉴定费1800元,提
交正式票据,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55051.1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
任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124040.92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精
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共计128540.92元。扣除邱志明、李立平已
支付的34701.35元,被告还应赔偿93839.57元;肖海波自身承担
31010.23元。据此,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志明、李
立平、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海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
839.57元。二、驳回原告肖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判决生效后,红运公司、邱志明、李立平与肖海波于2018
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对于前述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
协议。同日,红运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向肖海波支付赔偿款6万元。
肖海波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年9月3日,红运公司又按协议《协
议书》约定向肖海波支付赔偿款35109.57元(含赔偿款33839.57
元和财产保全费1270元),肖海波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红运公司
因与人保南平分公司对于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红运公司为其雇员在人保南平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
险,人保南平分公司向红运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红运公司的雇员肖海波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致残,属于雇主责
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南平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
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
款(1999版)》附加条款中的《伤亡赔偿比例表》条款是否对红运公
司产生效力;二、人保南平分公司应支付红运公司保险金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
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南平分公司提供的《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附加条
款中的《伤亡赔偿比例表》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
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
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
保南平分公司在其持有的投保单以及向红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虽
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
名称,但未向红运公司提供该保险条款,亦未将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的
《伤亡赔偿比例表》向红运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伤亡赔
偿比例表》条款对红运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人保南平分公司提出
以该条款认定保险金数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应当以《雇主责
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认定保险金数额。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医疗保险金的数额。建瓯市人民法院作
出的(2018)闽0783民初3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肖海波的医疗费
为31701.35元。根据前述判决,肖海波的医疗费由红运公司、邱志
明、李立平三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则红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
8453.69元(31701.35元X80%÷3)。根据《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
保险单》约定,每人医疗赔偿金额2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
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5%,二者以高为准,则人保南平分公司在雇主
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红运公司的医疗保险金为8031.01元[8453.69
元X(1-5%)]。红运公司主张的医疗保险金金额超出8031.01元的
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人身伤亡保险金的数额。根据前述判决,红
运公司、邱志明、李立平三方应负担肖海波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为103
179.84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80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9230.80元+鉴定费
1800元)X8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红运公司应负担的赔偿部
分为34393.28元(103179.84元÷3)。根据《雇主责任保险(1999
版)保险单》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免赔率为5%。
则人保南平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红运公司的人身伤亡
保险金为32673.62元[(34393.28元X(1-5%)]。红运公司主张
的医疗保险金金额超出32673.6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
8031.01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人身伤亡保
险金32673.62元;
三、驳回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福建省建瓯市红运
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平市分公司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华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玉萍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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