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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9民初123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胡XX,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17楼102B单元。
主要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给付车辆损失69270元,评估费3464元。事实和理由:胡XX为津R×××××号机动车在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已经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双方对赔付金额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但合同中有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胡XX应该提交权益转让证明。此次事故系在该车因上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几日后发生,故主张胡XX主张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车架号为LEXXXM8K88L022900号机动车在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胡XX;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46688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5日24时止。2019年6月26日,刘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6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纪刚驾驶车辆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纪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刚不负责任。事故车辆经胡XX诉前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机动车损失金额为69270元,支出评估费3464元。
双方当事人对胡XX的索赔主体资格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存有异议。
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胡XX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证明。本院认为,保单中虽约定第一受益人的相关内容,但本案被保险车辆系部分损失且胡XX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因事故的发生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胡XX享有向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索赔的资格。
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根据其复勘结果显示被保险车辆未按鉴定报告进行更换新件,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胡XX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事故真实性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他主张,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客观真实,结合胡XX向本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胡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要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胡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69270元、支出鉴定费3464元,合计72734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人寿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胡XX保险金72734元,该款直接汇入胡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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