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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沧州联华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3民终11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联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2-901。
法定代表人: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联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联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沧州联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应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资料,足以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沧州联华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就实习期的概念向沧州联华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沧州联华公司车辆维修费25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288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照号冀J×××××号车辆原为案外人沧州市诚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8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2019年3月21日,该车辆变更所有权人为沧州联华公司(牌照号变为冀J×××××)。2019年3月29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保险批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沧州联华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06080元,不计免赔险等。2019年3月29日10时46分,刘春艳驾驶冀J×××××、冀J×××××车沿天津港海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港海铁大道与北港西路交口过程中,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车前部右侧与南召明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车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冀J×××××半挂列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刘春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南召明无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刘春艳承担冀J×××××、冀J×××××号半挂列车车辆维修费。因该事故,沧州联华公司产生涉诉车辆维修费损失、施救费损失2800元等。维修费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昌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000元(已扣除残值)。另查,驾驶员刘春艳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涉诉车辆维修费损失,经法院委托评估部门评估为13000元(已扣除残值),予以确认。沧州联华公司的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沧州联华公司主张的评估费损失,因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评估,且评估金额高于法院委托评估部门的评估金额,应由沧州联华公司自行承担。沧州联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不超过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案涉事故车辆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属于保险免赔事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本案系驾驶员增驾准驾车型,而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即使驾驶员尚处于增驾实习期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情形,故其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准驾车辆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有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其主张上述约定的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其主张的上述实习期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对沧州联华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亦不能证明沧州联华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包括第八条第(二)项第5、6目]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沧州联华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该约定主张免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沧州联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13000元、施救费损失2800元;二、驳回原告沧州联华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元,由原告沧州联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沧州联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实习期的概念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主张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该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实习期概念不同,也与沧州联华公司的理解不一致。现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曾就其主张的实习期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或有相应的约定,当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晨
审判员  郭雄
审判员  张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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