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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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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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84民初3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乐市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乐市。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0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8日12时13分许,田瑞峰驾驶冀F×××××号中型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63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临时停驻在路口东侧的沈源驾驶的随车吊相撞,随后无照随车吊又与路口东侧头西尾东停放的陈新明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田瑞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源和陈新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陈新明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原告的该事故受损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牵引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同意在商业车损险项下,剔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阳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0384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日24时止。2018年6月18日12时13分许,田瑞峰驾驶冀F×××××号中型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临时停驻在路口东侧的沈源驾驶的随车吊相撞,随后无照随车吊又与路口东侧头西尾东停放的陈新明驾驶的原告卓远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沈源及沈源车辆乘车人赵彦军、刘利君受伤,田会来、刘鹏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68312018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瑞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源、陈新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源车辆乘车人刘鹏猛、田会来、赵彦军、刘利君无责任。
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后,原告自主选择新乐市安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供维修票据显示花费2029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0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488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鉴定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关于确认车辆损失具体数额问题,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了公估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其结论确定损失数额为14880元,关于原告自己单方选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是否全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车辆损失以评估鉴定结论14880元为依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理赔原告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48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第一项款项后依法享有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新乐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实收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凡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