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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0119民初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吴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主要负责人:闫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和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给付各项经济损失43670元(其中车辆损失3597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700元)。事实和理由:吴XX为津R×××××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已经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双方对赔付金额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吴XX诉讼请求。因其已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拆解、定损,该车并未达到更换驾驶室总成的严重性,认为金仅应更换驾驶室壳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架号为LVBV3JBB5KW073756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XX;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398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6日0时起至2020年5月5日24时止。2019年7月25日代秋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9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肖佩明驾驶机动车尾部,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秋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吴XX诉前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津R×××××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3597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存有异议。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主张评估结论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施救费金额仅同意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在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反驳的前提下,结合吴XX向本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鉴定报告结论的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吴XX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根据天津市施救托运的相应规定,酌定施救金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吴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要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吴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损失35970元、支出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97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太平洋财险蓟州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吴XX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XX保险金41970元,该款直接汇入吴XX中国银行账户62×××49;
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吴XX负担2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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