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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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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民终1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张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顾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的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起保险合同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当事人有单一的选择权,上诉人提起的是合同之诉,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变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侵权之诉的判决,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辩称,受害方应向赔偿义务人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肇事方为受害方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受害方返还肇事方。肇事方既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偿主体也没有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或赔偿其向受害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此肇事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不论肇事方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或赔偿其向受害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就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而言,保险公司也仅需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有限且明确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已经通过事故认定确定了肇事方和受害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是7:3,也就是说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系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范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商业险仅需承担受害方损失的70%,这是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上限。至于肇事方自行为受害方全额垫付了医疗费,超出70%的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依法应赔付的部分。肇事方应向受害方主张返还超付的30%的费用,而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或返还。
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款38836.7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顾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敏县S221线清泉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与沿S221线由南向北伊德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艾米乃)发生碰撞,致伊德力、艾米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7)第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伊德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艾米乃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伊德力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311.59元。艾米乃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788.01元。后艾米乃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4日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872.24元。艾米乃门诊花费1539.79元,伊德力门诊花费1385.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896.79元。产生修车费22400元,施救费340元。另查,原告顾X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含司机和乘客两项(保险期限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顾XX的新GXXX0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垫付的受害人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垫付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5896.79元;2.修车费用22400元;3.施救费3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损失5896.79元+22400元+34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酌定原告垫付可得款20046元(5896.79元+22400元+340)元X70%,以上合计30046元。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顾XX医疗损失共计30046元;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认定责任进行赔付。上诉人质证称,对保险条款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2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理赔款38836.79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顾X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双方依法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部分损失、案外人受伤,由此产生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2400元、施救费340元、案外人医疗费15896.79元,对上述款项金额及已由上诉人全额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均认可。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首先,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所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方法计算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被保险车辆修理花费224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227000元保险金额,同时,该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为赔款内容。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2400元、施救费340元。其次,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案涉事故对案外人造成损害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上诉人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案涉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亦投保交强险,则保险事故致案外人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896.79元,由被上诉人按照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标准向上诉人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896.79元医疗费按照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5896.79元X70%=4127.75元。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22400元+340元+10000元+4127.75元=36867.75元。一审对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审理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额敏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顾XX赔偿保险金36867.75元;
三、驳回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36元,由上诉人顾XX负担2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新红
审判员  刘 琳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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