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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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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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407民初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玉XX,女,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玉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XX诉称,原告的冀DXXXXX号牵引车(车辆挂靠在邯郸市元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0月31日2时55分许,魏亚同驾驶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沿肥乡区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路与正义街交叉口时,与同在前方行驶玉永亮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亚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7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130428201900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亚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玉永亮无责任。
2、冀DXXXXX/冀DXXXXX货车行驶证和营运证、魏亚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邯郸市元畅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挂靠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玉XX系冀DXXXXX/冀DXXXXX货车的车主,冀DXXXXX/冀DXXXXX货车和魏亚同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
3、玉艳涛证明1份、机动车辆保单1份,用以证明玉XX系冀DXXXXX号车辆的实际保险利益人,冀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1份,意见为:冀DXXXXX号车辆损失为149120元。
5、公估费票据2张,计款11838元。
6、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15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DX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69120元,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挂靠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属于先盖章后填写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未提交挂车行驶证、营运证和魏亚同驾驶证、资格证原件,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公估报告中评估残值价格过低,经我公司专业定损人员定损,该车辆损失仅能达到10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该施救费必然包含挂车施救费用,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应当主、挂车分担,且从事故发生地和施救单位所在地来看,二者相隔距离并不远,施救费用却高达15500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施救费应当按照河北省相关收费标准计算。
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10月31日2时55分许,魏亚同驾驶原告玉XX实际所有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沿肥乡区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路与正义街交叉口时,与同在前方行驶玉永亮驾驶的冀DXXXXX/冀DXXXXX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第130428201900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亚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玉永亮无责任。冀DXXXXX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69120元(冀DXXXXX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冀DXXXXX/冀DXXXXX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魏亚同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在审验期限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XXXXX号车辆损失为1491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1838元。原告另提交了邯郸市肥乡区顺畅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2张,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5500元。被告对冀DXXXXX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主张评估残值过低,经被告公司专业核损人员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仅有100000元,但被告未提出以上主张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评估费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149120元;2、评估费11838元;3、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且冀DXXXXX车辆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施救费酌情认定80000元,以上共计168958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玉XX保险金168958元,支付至原告玉XX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肥乡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XXX72;
驳回原告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长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