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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2701民初26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博乐市人民法院 2019-12-28

原告:张XX,女,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鲍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590元(暂计以保险实际损失为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4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期限为1年,2019年7月14日原告车辆在北上行驶中受损致使该车报废;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了合同中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原告也签字确认。2019年7月14日原告的车辆借给他人在行驶中发生自燃,其事故的发生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所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情形;2、原告的车辆发生自燃以后,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公司申请了全单退保,并承诺今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都与被告无关,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剩余保险费全部退还,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完全终结,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4日,原告张XX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号丰田GTXXX81AD多用途乘用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除率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2859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1日0时0分起至2020年3月10日24时分止。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求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6.投保次日起,您可通过本公司网页、客服热线、营业网点核实保单及理赔等信息。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联系本公司。被告在保险人签单处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原告交纳保险费2679.85元。原告于同日就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800元。当天,被告打印内容为“本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声明一份。原告在上述三行黑体字后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书写“张XX”名字。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共四种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另外自燃损失险属于附加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6日,原告将车辆交由他人,并由案外人刘天龙驾驶车辆去往博乐市84团5连夏尔西里景区的路途中,车辆起火后被烧毁。在此期间刘天龙仅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未向其他部门报案。当日18时28分,被告工作人员赵永峰为刘天龙制作《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车辆于2019年7月16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并备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第3条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现向本案做出拒赔处理。(注:本车未承保自燃险)。2019年7月17日,原告在打印内容为“被保险人车辆着火,805112019652797000462保单,保卡,发票烧毁,现申请该保单全单退保处理,今后产生任何经济纠纷都与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特此证明!”的丢失证明下方签名。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制作并由被告员工填写相关内容的《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下方申请人签章处签名,确认事故车辆全单退保。同日,被告将剩余费1720.67元退还原告,并注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终止,特此批注”。2019年8月2日,博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原告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实原告车辆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现原告持保险单主张权利,认为根据刘天龙陈述,本案车辆属于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被告按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12859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机动车注销证明1份、现场照片4张,被告提供的声明1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3张、《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1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丢失证明1份、《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7月16日×××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对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内容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说明,对于免责条款使用黑体字向原告说明,原告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视为被告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辩称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9年7月19日全单退保,并承诺今后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16日,在保险期间,如果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称本案车辆属于碰撞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仅提供了保险单,但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刘天龙仅向保险公司报案,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原告仅依据刘天龙的陈述认为本案属于碰撞发生的事故。本院认为,刘天龙不是专业鉴定机构,不具备评估鉴定资质,其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仅属于个人判断,不能作为认定车辆起火是碰撞造成的依据,原告认定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8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瑞恒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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