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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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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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21民初2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霞浦县人民法院 2019-09-23
原告:钟XX,女,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尹XX,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
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
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朱XX,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钟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公司(简称财保福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福州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314509元;2.判令财保福州公司支付以31000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财保福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钟XX在财保福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835010000201883,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6日13时起至2019年8月16日24时止;保险车辆车牌号为闽JXXXXX;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0009元。2019年2月7日3时35分许,案外人郑理金驾驶闽JXXXXX号小车(副驾驶上载乘员为车主钟XX)从霞浦县松城街道青福村往一贝方向行驶,经过玉潭村里墓斗路时因为操作失误坠入河中,造成郑理金、钟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郑理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钟XX无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标的--闽JXXXXX号小车损坏。钟XX向财保福州公司索赔,财保福州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钟XX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于2019年6月29日委托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评估金额为321035元,钟XX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钟XX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作为被保险人,保险人财保福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动车损失310009元及评估费4500元,合计314509元。但经多次协商,未果。
财保福州公司辩称,财保福州公司依法无需对钟XX的车辆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事故驾驶员郑理金是否存在饮酒等禁驾事由的保险事故性质无法查明。根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回复函》明确载明:由于驾驶员郑理金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没有及时报警,而离开事故现场,交警接到报案并前往郑理金家里调查时,已距出险时间超过4个小时,郑理金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禁驾事由即适驾状态,交警无法查明确定。二、涉案事故驾驶员郑理金的适驾状态无法查明、确定的根本原因,完全是因钟XX、郑理金的原因导致造成的。1、发生交通事故后,郑理金等依法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义务的履行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到达事故现场,查明事故原因,并查清驾驶员的适驾状态。本案中,根据郑理金、钟XX接受询问时所作的《查勘询问笔录》证明,事故驾驶员郑理金在事发后从车内拿到手机,并拨打其弟弟郑少雄的手机,要求郑少雄到事故现场接郑理金、钟XX回家。据此说明,郑理金完全有条件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通知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及适驾状态进行调查。由此可见,郑理金、钟XX有条件报警没有报警,且离开事故现场,这是导致郑理金的适驾状态无法查明、确定的根本原因。2、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回复函》也认定,是郑理金单方原因导致该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发时郑理金的适驾状态。《回复函》除了明确无法查明郑理金在事发时是否存在禁驾事由即适驾状态外,同时也确认,之所以导致其无法查明适驾状态是由于涉案事故驾驶员郑理金未及时报警,且离开事故现场。该大队接到报案并前往郑理金家里调查时,已距出险超过4小时。《回复函》也足以说明,涉案事故性质(适驾状态)无法查明,完全是郑理金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3、事故发生后,郑理金、钟XX并没有受伤。因此,本案不存在因当事人受伤需要抢救治疗导致其失去报警能力且可成为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理由。三、因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保福州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郑理金、钟XX有条件报警但未报警,且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不仅违反了道交法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更是直接导致驾驶员郑理金的适驾状态无法查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财保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实际价值为200000元,车辆维修金额超过实际价值,不仅没有维修的必要事实上也没有维修,因此,有关损失金额应以该车的实际价值为准。
据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郑理金的适驾状态能否查明;若无法查明,郑理金、钟XX对此是否有过错。二、本案车辆定损的数额,是据车辆实际价值,还是修复费用来确定。
就以上焦点问题,钟XX向法庭提供证据: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钟XX作为被保险人向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009元;2.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照片》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后钟XX本人及驾驶员浑身湿泥,不具备现场报警条件;4.《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钟XX的身份信息、保险标的所有人为钟XX及驾驶员郑理金具备驾驶资质;5.《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财保福州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书面拒绝赔偿钟XX车辆损失,故钟XX有权主张利息损失;6.《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钟XX的损失被评估为321035元,并支出评估费4500元;7.《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报案人郑少雄自2017年2月7日5时32分开始向保险人报案,不存在拖延或者拒绝报案的情形;8.《门诊发票》、《清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钟XX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因现场环境复杂无法确定伤情及现场就医,钟XX方先回家清理,初步确定伤情再就医的事实。
财保福州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交警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财保福州公司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向霞浦交警大队咨询,该队复函,认定本案系驾驶员郑理金、钟XX的原因,导致本案驾驶员适驾状态无法确定的结果。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3点,据财保福州公司提供的《查勘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郑理金从车内拿到手机并拨打郑少雄的电话。由此可见,郑理金及钟XX完全有条件同时拨打报警电话,哪怕在等待郑少雄的过程中也可以拨打报警电话;《回复函》明确了郑理金和钟XX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而没有报警;交警认定是本案钟XX及郑理金的过错。对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财保福州公司不是以无证驾驶主张免责,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拒赔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拒赔理由符合保险法规定。对证据6《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钟XX主张的损失以车辆修复作为依据,但该车维修金额超过该车实际价值,所以没有维修必要;该车目前没有维修,具体维修金额是多少,无人知晓。对证据7《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7日凌晨3点左右,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是6时01分;报警是6时05分,报警时间距出险时间已超过3小时,此时郑理金及钟XX离开现场并回到家中;关于报案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应留在现场且第一时间报警,但已超过3个小时报警,交警到郑理金家中调查时,超过4个小时,已无法查清是否适驾状态。8.《门诊发票》、《清单》、《CT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其可证明钟XX有轻微伤,但是去医院的检查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的8个小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支付了医疗费,该证据也证明了钟XX没有失去报警能力。并且,哪怕钟XX受伤,但郑理金没有受伤,郑理金完全有条件在现场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故郑理金和钟XX不存在因受伤失去报警能力。
本院对以上钟XX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为,鉴于质证方—财保福州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就以上焦点问题,财保福州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回复函》一份、财保福州公司制作的《查勘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钟XX及郑理金事发后,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报警,而是离开事故现场,由此直接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确定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存在禁驾事由,即适驾状态无法查明确定。2.《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闽JXXXXX号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200000元。
钟XX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回复函》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函的第1点证明,交警认为驾驶员郑理金离开现场的行为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郑理金酒驾、毒驾等禁驾事由。郑理金及钟XX在2月7日凌晨6时05分报警,公安机关人员7点多到郑理金家中,交警何时进行调查,与钟XX无关。钟XX仅延迟了2个半小时报案,钟XX在报警之前已经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及交警部门有足够的时间及机会去核实驾驶员是否存在禁驾事由。《回复函》第2点仅表明交警无法查明郑理金在事故时是否处于适驾状态,但是每起交通事故的调查都是在报案人报案后交警根据多方因素影响下才进行调查,时间上本身均存在差异,任何事故都不可能查明确定事故发生时间点的驾驶人酒精含量等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禁驾事由无法查明的情况。对证据1中的《查勘询问笔录》,因财保福州公司没有执法权,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价格评估意见书》,系由财保福州公司单方申请作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以上财保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为,以上证据1中的《回复函》系交警部门基于事故调查,对事故情况作出的判断,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查勘询问笔录》,该证据系财保福州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方—钟XX及车辆驾驶人郑理金调查时所作的笔录,该询问人与被询问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客观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价格评估意见书》,据钟XX的以上异议,以及该意见书系利害关系人--财保福州公司自行委托所作,无法证明其公允性,故不予采信。
据上证据分析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6日,钟XX向财保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835010000201883,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6日13时起至2019年8月16日24时止,保险车辆车牌号为闽JXXX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0009元。2019年2月7日3时35分许,案外人郑理金(具有驾驶资格)驾驶闽JXXXXX号小车(副驾驶上载乘员为钟XX)从霞浦县松城街道青福村往一贝方向行驶,途经玉潭村里墓斗路时因为操作失误,车辆坠入河中,造成钟XX受伤及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4时07分许,郑理金在事故现场用手机联系其弟郑少雄。约20分钟后,郑少雄赶到事故现场,将郑理金夫妇送回家中。之后的当日6时01分许,郑少雄报案电话接通中国人保客服热线95XX8,报险;6时05分许,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郑少雄报警电话;当日7时许,交警到郑理金家中调查,并对其体内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零。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理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XX无责任。就事故损失,钟XX向财保福州公司索赔。但财保福州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2019年6月29日,钟XX委托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车辆损坏修复费用评估金额为321035元,钟XX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财保福州公司于2019年8月向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函询,该队出具《回复函》:“1.根据贵司提交的《(查勘)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郑理金有条件报警没有及时报警,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我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涉案事故驾驶员郑理金未及时报警,且离开事故现场,我队接到报案并前往郑理金家里调查时,已距出险超过4小时,郑理金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禁驾事由即适驾状态,我队无法查明、确定。”。
对争议焦点一、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郑理金的适驾状态能否查明;若无法查明,郑理金以及钟XX对此是否有过错。
钟XX认为,1.本案不存在适驾状态无法查明的情形。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9年2月7日3时35分许;事故原因为驾驶员郑理金操作失误,车辆坠入河中;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郑理金负事故全部的责任。当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无法判定时,交警部门依法应当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中,交警部门在接到报案后通过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等程序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认定,但认定书并未载明驾驶员存在禁驾的情形。因此,本案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财保福州公司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回复函》主张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的问题,首先,该《回复函》形式上仅是交警部门对财保福州公司所咨询的问题作出的回复,至于咨询了什么问题其不得而知。其次,实质上《回复函》中第一点回复意见已明确驾驶员离开现场的行为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该回复侧面上更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回复函》中第2点意见仅仅表明驾驶员郑理金在事故发生时的适驾状态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回复的“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禁驾状态无法查明确定”的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本起交通事故原因、性质无法查明的结论。本起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问题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故本案并不存在适驾状态无法查明的情形。2.驾驶员虽未现场报警,但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车辆坠入河中,钟XX及驾驶员被困于车内,几经周折才从车内爬出,两人浑身湿透、满身泥泞且臭气薰天,两人爬上路边等待路人经过救援,无果。驾驶员郑理金又回到车内拿手机求助于本案的报案人郑少雄,根据郑少雄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其于2019年4时07分接到驾驶员郑理金的求助电话,随后郑少雄驱车赶往事故现场,中途因走错路于4时24分致电驾驶员郑理金确认具体位置,到达现场后郑少雄驱车将两人送回家清洗。到家后,郑理金吩咐郑少雄打电话报案,但因不知道涉案车辆在哪家公司承保,根据郑少雄的通话记录其从5时32分开始先后拨打了电话114、95XX1、95XX8,直至6时许报险成功,郑少雄于6时05分立即向交警报案。纵观整个事故经过及事故现场,事故时钟XX本人处于醉酒状态神智模糊,驾驶员郑理金是现场唯一一个意识清醒的人;在两人从车内爬出后,郑理金无法确认钟XX的伤情如何;再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农历正月初三凌晨,正值冬季,两人浑身湿透不宜长时间待在现场;此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不涉及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失。因此,郑理金在当时那种环境下选择先就近回家冲洗干净,确认受伤情况,在得到救助确认伤情无碍精神放松后才想起报案,符合情理。且,自郑少雄开始报案起算距离事故发生时仅间隔2小时左右,因此钟XX等本着以人为本,在回家冲洗干净确认伤情无碍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及交警报案合情合理,不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拖延或者拒绝报案的情形。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驾驶人系肇事逃逸,本起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车辆掉路河中并不会影响交通通行,短时间内也不会导致二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本案驾驶员郑理金在当时的环境下(浑身湿透、满身泥泞、臭气薰天)以确定伤情抢救伤员为出发点所作出的行为正是依法所应该采取的合理措施。因为每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形态及所处的环境均有不同,保险公司一味的要求必须现场报案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相符,背离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因此,驾驶员未现场报警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财保福州公司应赔偿钟XX的车辆损失额为310009元。
财保福州公司对本焦点问题的意见同上答辩意见。
本院分析认为,以上依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的事实中涉及事故发生的时间、报险时间、报警时间、出警时间,以及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回复函》的意见,可以认定由于驾驶员郑理金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但没有及时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交警接到报案并前往郑理金家里调查时,距发生事故的时间已超过4个小时左右。以上情形,导致郑理金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等禁驾事由即是否处于适驾状态,无法查明,其归咎于钟XX、郑理金的过错所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一条的规定,财保福州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鉴于以上结论,故对涉及赔偿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钟XX与财保福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但鉴于钟XX及驾驶人郑理金的以上过错,故钟XX的诉讼请求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钟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3050元,由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言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