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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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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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994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12楼北面及东面。
负责人:黄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范围内赔偿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损失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于2018年10月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南安市洪濑镇洪都路三期工程,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2018年11月21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员工林金钢在施工现场驾驶装载机倒车时将途径洪都路的路人曾启明碾压致当场死亡,2018年11月22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因该事故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450000元,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损失,但经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多次索赔沟通,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是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交付保险费的,本身已构成违约。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答辩人依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交付保险费方式为一次性交付。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实际交付保险费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11时58分15秒,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21日8点20多分钟,即发生在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交付保险费之前。很明显,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匆匆交付保险费的,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中后两句文字系以黑体字标注加以提示,明确约定了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匆匆交付保险费,违反了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诈不欺,言行一致,信守诺言。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保险费,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匆匆交付保险费,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赔偿,而不是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依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即在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驳回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诉讼请求。3、在不影响第1、2点答辩理由成立的前提下,答辩人认为,即使假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也因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装载机驾驶员林金钢的重大过失行为,答辩人仍可以依约不负责赔偿。在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索赔过程中,答辩人书面发函告知并书面发函提示,但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至今未能提交齐全事故装载机驾驶员林金钢的特种机械设备操作资格证、上岗证、驾驶证等相关材料,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林金钢不具有装载机施工作业操作证,不具有装载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不具有相适应的准驾车型驾驶证,故依法应认定林金钢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答辩人已经依法向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进行提示并就保险条款内容进行说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申请投保。据此约定,即使假设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后,答辩人仍可以依约不负责赔偿。4、在不影响第一、二、三点答辩理由成立的前提下,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对第三者已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请求答辩人赔偿的基础,其仍应举证其对第三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申请赔偿过程中,答辩人书面发函告知并书面发函提示,要求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提交“与第三者家属达成赔付协议各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和清单”材料,但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至今未能向答辩人提交,更未得到答辩人确认。故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对第三者已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作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基础,其仍应就其对第三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举证证明。综上所述,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是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交付保险费的,已构成违约。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答辩人依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匆匆交付保险费,违背了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依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即在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时间的问题,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主张其并没有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的交费时间,虽然投保单有记载,但投保单是某保险公司直接打印,对方业务员也并未告知交费的时间,且投保时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基本账户尚未办理完,也明确告知某保险公司基本账户没有开立之前是无法交付保险费用的,对方业务员自称其是公司副总,可以先出具保险单,保险费交付没有约定,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提出的所谓其与业务员的交流,未明确业务员是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业务员也没有汇报过,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所称与业务员交流的事情不予认可,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一直强调投保单是由某保险公司留存,但是投保单内容是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投保单是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已经加盖印章了竟然说不知道交费时间,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称无法交付,其实有很多方式,总公司可以代交,或者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可以代交,只要备注谁代交的,保险公司就可以开票,并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欲以证明。对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认为,其上盖章确系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盖章,双方沟通是在2018.10.10之前,但根据投保单原件,很明显两处盖章处有铅笔标记的“盖章”及“骑缝章”,投保人签章处如期并未填写,初审情况及复核意见处均为空白,不能证明系投保时盖章。本院认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有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盖章确认,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应当审慎使用公司印章且应当清楚在相关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律后果,交付保险费作为其履行投保义务的重要一环,更应着重确认,该加盖印章行为已明确其对《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相关事项的认可,且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交付保险费日期的其他约定,鉴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明确载明“保险费交付日期2018-10-11”且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又盖章予以确认,故双方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1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对此亦应明确知悉,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八条“......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属于各式条款的问题,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主张,关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为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应履行明示及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该条款不应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在其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第1条“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以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八条在“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处字体着重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有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上的盖章及骑缝章盖章,故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已履行明示及告知义务,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亦已知悉,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关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就南安市洪濑镇洪都路三期工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费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2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万,被保险人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2018年11月21日,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员工林金钢在保险工程施工现场驾驶装载机倒车时将途径的路人曾启明碾压致当场死亡,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人民币128587元。2018年11月22日,经南安市洪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同意因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45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载明“......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就南安市洪濑镇洪都路三期工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保险合同于承诺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其中投保人的主义务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义务为给付保险金,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八条“......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费交付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并不违法,且涵盖了双方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实际交纳保险费前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主张其并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交付保险费时间,但《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保险费交付日期,且有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主张其投保时公司基本账户尚未办理完,明确告知某保险公司基本账户没有开立之前是无法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自称可以先出具保险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主张《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八条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为格式条款,鉴于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在其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第1条“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以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八条在“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处字体着重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有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上的盖章及骑缝章盖章,故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已履行明示及告知义务,对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25元,由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善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承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