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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民终38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车辆损失系王XX单方行为所致,其在驾驶车辆油底壳与地面碰撞后破损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停车检查,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致使车底漏油、车辆损毁。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有王XX签字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且某保险公司向王XX交付的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提示,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明示义务,故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显属错误;3.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费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
王XX辩称:1.王XX与某保险公司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王XX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失;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说明书签发时间与王XX聊天记录、保险单打印时间等存在矛盾,且并未提供该免责说明书的原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就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3.评估费属于王XX为查明及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985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鉴定费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7日10时10分,王XX驾驶豫D×××××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孜乡××村村口时,因路面不平碰到油底壳,王XX未发现并驾车继续行驶,导致汽车其他配件受损,后王XX发现汽车机油灯闪烁,停车检查发现车底漏油。事故发生后,王XX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并支付拖运费900元。
2019年6月24日,王XX为便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委托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豫D×××××号大众牌轿车的损失价值。2019年7月10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平恺轩车鉴[2019]损鉴字S6241号豫D×××××号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评估意见: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9850元。王XX因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王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D×××××号大众牌轿车,2018年4月18日提车并办理牌照。2018年4月16日由汽车销售公司代其在某保险公司为所购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0246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16日24时止、自2019年4月17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16日24时止。该两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单的生成时间及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8年4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XX为其豫D×××××号大众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豫D×××××号大众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造成车辆损失9850元,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向王XX全额赔付保险金。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对王XX在发生碰撞后未进行修理检验并继续行驶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系汽车销售公司在售车时代为销售,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现某保险公司以王XX发生保险事故后继续前行造成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王XX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由其某保险公司负担。关于拖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此次事故造成豫D×××××号大众牌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XX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运并支付拖运费9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号大众牌轿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王XX车辆损失985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X施救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00元。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有王XX签名的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系复印件,后未附涉案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王XX对此不予认可;2.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的原件,在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也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车辆保险关系清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王XX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王XX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1.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之约定,王XX车辆在遭受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上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3.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有王XX签字的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复印件,该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上的签字日期晚于保险单的生成及收费时间,即订立保险合同在先而签订该免责说明书在后,且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免责说明书及投保单的原件,亦未提交保险合同条款。免责说明书、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并未附案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免责条款,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王XX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该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XX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评估费是王XX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及时勘查、理赔,以避免和减少给王XX造成包括诉讼成本在内的额外损失,但由于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而引起诉讼,且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一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判决其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冠华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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