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东营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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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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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终228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XXXP7769。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60429XXXX。
法定代表人:隆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盛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富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营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营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与明确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已进行了充分举证,即提供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附后单独印刷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清单”,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上均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等明显标志将载明“免赔额的特别约定”内容作出了提示,被上诉人分别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投保单背面保险条款及保险单送达回执单上盖章确认,表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且无异议。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本保单除污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合法有效。若涉案事故构成保险事故且被上诉人主张的除污费用属实,上诉人主张扣除免赔额后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95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或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除污费用损失,一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认定被上诉人除污费用为81342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除污费用明细等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除污费用损失。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富盛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134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EXXXXX鲁EXXXXX车所有人为富盛物流公司。富盛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XXXXX鲁E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等保险。2018年6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富盛物流公司签发的保单号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57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除污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2018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富盛物流公司签发的保单号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92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除污费用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本保单标的车辆关联保单号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57,若发生保险事故由保单号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57的保单先行赔付,本保单补充赔付。2018年7月2日,富盛物流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送达回执单上盖章,该回执单载明:如果贵单位在收到保单正本后,并确认以上保单信息无误,请在上表中“保费”一栏处签盖公章确认。以上特别约定在字体、字号等与其他条款没有区别。
2019年02月14日22时57分许,方杰驾驶富盛物流公司的鲁EXXXXX鲁EXXXXX车沿仙河镇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与兴港路交叉口处时,因下雪路滑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撞在李红伟驾驶的鲁E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鲁EXXXXX车罐体破损汽油泄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杰负全部责任。富盛物流公司因汽油泄漏清污、治污支付费用813424元。
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一审法院技术室对鲁EXXXXX车罐体破损导致汽油泄露所需要的必要的、合理的除污费进行鉴定。后某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2019年8月14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将该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富盛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XXXXX/鲁EXXXXX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富盛物流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富盛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保单号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92及保单号为1103705000204300720180000157的关于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应以最大诚信为原则,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明显不对称状态,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鲁EXXXXX/鲁E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并未通过字体加粗、加黑等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机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及风险损失是难以通过对风险的避免、预防、分散、抑制以及风险自留就能解决得了的,必须或最好通过保险转嫁方式将其中的风险及风险损失得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和转移,以最大限度地抵御风险;涉案事故的肇事车辆鲁EXXXXX/鲁EXXXXX车作为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特种车辆,具有高度危险性,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不仅分别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而且还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并且又追加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车辆投保高额的保险,目的不仅是为了预防、减少、降低自身风险,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以最大限度地抵御风险,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明显背离保险分摊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基本功能。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的不赔或只赔95000元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019年2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0742019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2019年02月14日22时57分许,方杰驾驶富盛物流公司的鲁EXXXXX鲁EXXXXX车沿仙河镇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与兴港路交叉口处时,因下雪路滑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撞在李红伟驾驶的鲁EXX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鲁EXXXXX车罐体破损汽油泄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方杰负全部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对于富盛物流公司主张的除污费用等813424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罐体破损导致汽油泄露所需要的必要的、合理的除污费进行鉴定,后某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富盛物流公司已经对其除污损失已经尽到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除污费用等813424元为实际花费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东营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13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4元,减半收取59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除污费用81342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部分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上免责条款的文字加黑加粗不明显,字体过于密集且投保单特别约定处字体太小,均无法产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除污费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出具的各项费用明细、发票、银行付款回单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花费除污费用813424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仕倩
书记员马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