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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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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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民初48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范XX,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红恩、陈海源(实习),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1913XXXX,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3间。
负责人吴成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红恩、陈海源(实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67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22时53分许,刘宪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使至虞城县××东环路东铃大酒店门口时掉入沟中,造成该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在原告提供刘宪伟驾驶证、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行驶证、被告无免责的情形下,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份,因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联,对交强险保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刘宪伟驾驶证及浙G×××××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虞信评字[2019]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价格明细表、浙G×××××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因虞信评字[2019]0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程序违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维修价格明细表、浙G×××××维修发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估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9月18日22时53分许,刘宪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使至虞城县××东环路东铃大酒店门口时掉入沟中,造成该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车辆维修支付26700元。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保险金的赔付未达成调解,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XX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范XX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刘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损失价值为267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义务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赔偿原告范XX损失费267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保险金26700元。
二、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运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