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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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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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5民初54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付XX,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6楼。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6739484XXXX。
负责人:曹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费144300元;本案拖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5日9时,王振西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4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司机付红飞驾驶的浙B×××××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付XX不负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浙B×××××号车辆无修复价值,达到全损标准,评估损失金额1456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核实有关证据真实、合法且有关联性,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时,本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浙B×××××号车于2018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13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2019年2月18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作出虞公交认字第2019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2月5日9时10许,王振西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天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付红飞驾驶的浙B×××××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红飞、付XX、付金言及付金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王振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X、付金言及付金祥无此事故责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于2019年2月18日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600.0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引发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宁波支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再次评估,本院委托河南省亿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号客车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根据资产评估有关法律、法规与规定,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我公司对委托车辆得出以下结论:根据委托方委托评估目的本次评估浙B×××××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基础准日损失人民币:142416元,金额大写:(壹拾肆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整)”。另查明,1、付XX是浙B×××××客车的所有人,付XX提供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日期:2018-10-10解除抵押日期:2019-11-07”。2、事故发生时,浙B×××××号客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浙B×××××号客车因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付XX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交付原告付XX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加盖的印章为单位保单专用章。付XX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购买被告保险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付XX车辆损失如下:关于豫B×××××号客车损失,原告单方评估数额为145600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再次评估的损失数额为142416元。对本院委托的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确认为142416元。拖车费800元,拖车费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负担。据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及拖车费,共计143216元。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履行保险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评估费,应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XX保险金143216元。
二、驳回原告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蔓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