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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5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XXXX。
负责人范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河南孔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阳、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26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我司派人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勘察,并对毁损部件进行系统定损,当时并未发现分动器总成与主减速器总成两个部件毁损,但鉴定报告部件清单显示上述两个部件更换,这与车辆损失明显不符。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我司申请对两个部件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后,该两部件因被上诉人人为原因丢失无法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我司承担这两个部件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我司多次咨询4S店得知该肇事车辆的这两个部件平时正常使用毁损率较高,在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无法确定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XX辩称,涉案车辆的分动器总成和主减速器总成两个部件是否因该事故所致,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涉案配件在维修更换后时间较长,且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配件进行评估后,对该配件进行了处理,事后不能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责任不应转嫁给被上诉人。在因果关系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涉案配件不是本次事故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明细和维修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足以证明涉案配件是本次事故所致,从民事诉讼证据抗衡的角度讲,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占优势,更具有高度概然性,被上诉人的观点更客观真实。一审对涉案配件进行评估时,上诉人对涉案配件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配件损失的认可,现又提出异议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93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张XX驾驶该车行驶至夏邑××康复路与滨湖路交叉口东,因碰撞石头,导致车底盘前部受损,后因当天夏邑县城遭受超强降雨,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当天,张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经张XX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90070元,张XX支出评估费2000元。张XX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1000元。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君,2015年4月3日李君与张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李君将该车转让给张XX,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018年张XX为豫D×××××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张XX,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4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张XX缴纳了相应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豫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张XX驾驶该车发生碰撞事故及遭受水淹,造成该车损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张XX该车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豫D×××××号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90070元,张XX支出施救费1000元,不超出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评估费2000元,系张XX为确认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307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定损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其效力不能对抗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事故车辆分动器总成和主减速器总成两部分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分动器总成和主减速器总成两部件损失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书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分动器总成和主减速器总成损坏的依据。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明细及证人证言也进一步证明两部件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部件是因本次事故毁损。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两部件的损毁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分动器总成和主减速器总成两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爱民
审判员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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