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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32民终2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9)川320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系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无责车辆进行分摊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上诉人已如实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方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无责方车主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本案的必要被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金额132631.8元),依法判决本案无责方车辆承担无责赔付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保险纠纷,并非机动车道路纠纷,应当分开无责限额,上诉人在本案结束后可向其他车辆进行追偿。2.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邓海波所驾驶车辆与本人证件相符,是合法驾驶人,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一方有义务以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法律后果特别是许可证和必备证书包含的种类予以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3.本案中并未遗漏必要当事人,无责机动车并非保险合同中的必要当事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程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3263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7时10分,锦程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邓海波驾驶川UXXXXX半挂牵引车,沿317国道从马尔康往成都方向行驶,至317国道317公里1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泽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川U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使川UXXXXX小型客车发生侧滑后与对向驶来的由刘文平驾驶的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陆永强)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刘文平、乘车人陆永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5日,经马尔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51322952017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泽浩、刘浩川、刘文平、陆永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锦程物流公司与受害方达成协议,锦程物流公司积极履行了受害方的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锦程物流公司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处理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却迟迟不予理赔。
同时查明,2017年1月10日,锦程物流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川UXXXXX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锦程物流公司的川UXXXXX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7725元,泽浩的川UXXXXX的小型客车的车损5620元,刘浩川的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111719元,陆永强的医疗费1520.80元,刘文平的医疗费243元,刘文平和陆永强的住宿费804元,某保险公司已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川AXXXXX车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5000元,以上车辆损失、财产损失、医药费已确认共计132631.80元,除锦程物流公司的川UXXXXX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7725元,剩余的以上损失费用124906.80元,锦程物流公司与受损方已达成协议,并已由其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采信了赔偿协议、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损失、陆永强和刘文平的门诊病历与医疗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锦程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马尔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51322952017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泽浩、刘文平、陆永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川U-XXXXX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与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称投保人声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用加粗提示,但落款处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签名或者盖章及时间,无证据证明向锦程物流公司送达,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的提示和说明告知的义务,因此该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锦程物流公司已经赔偿给对方受损车辆费和医疗费费用:1.泽浩的川UXXXXX的小型客车的车损5620元;2.刘浩川的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111719元,医疗费243元;3.陆永强的医疗费1520.80元;4.刘文平和陆永强的住宿费804元。并自行承担了锦程物流公司的川UXXXXX半挂牵引车的车损7725元;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已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川AXXXXX车上的财产损失金额为5000元,以上共计132631.8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阿坝州锦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锦程物流公司支付的川UXXXXX的车损7725元,泽浩的川UXXXXX的小型客车车损5620元,刘浩川的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111719元,陆永强的医疗费1520.80元,刘文平的医疗费243元,刘文平和陆永强的住宿费804元,保险公司已定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5000元,以上共计132631.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原件,投保单盖有锦程物流公司的鲜章,投保人声明中有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锦程物流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鲜章,但无时间及承办人签名。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锦程物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的解释说明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责车辆是否应当分摊责任,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
针对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及无责车辆是否应当分摊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道路纠纷,当事人应为合同相对人即投保人锦程物流公司及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无责机动车并非保险合同中的必要当事人,故本案并未遗漏必要当事人,也不存在无责车辆分摊责任的问题,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锦程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不明,具体指向的内涵并不明确。某保险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锦程物流公司明确说明“许可证”与“其他必备证书”具体种类、详细内容。且在投保人声明中虽有锦程物流公司的鲜章及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但无时间及承办人员签名,不能认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诉讼费29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秦 川
审判员 杨 嵋
审判员 胡晓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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