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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臧春生货运服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民终87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建邺区臧春生货运服务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经营者:藏春生,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臧春生货运服务XX(以下简称臧春生货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臧春生货运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案涉保险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驾驶营运性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如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人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已提供了投保单,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案涉车辆系经营性货运车辆,根据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员应当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臧春生货运中心虽然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经某保险公司向发证机关查询无法确认该证真实存在。
臧春生货运中心辩称,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臧春生货运中心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臧春生货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内赔偿财产损失总计32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中,臧春生货运中心明确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拖车费500元、护栏维修费3000元、太阳能果壳箱款2000元、苏N×××××小型轿车维修费10500元、涉案车辆维修费8132.7元(不含第二次事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月30日4时30分,臧春生驾驶苏A×××××轻型封闭货车,即涉案车辆,沿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岸城邦小区西门处直行时,因躲避行人,撞到路边垃圾桶、护栏及案外人陈浩的苏N×××××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及护栏、垃圾桶损坏的交通事故,即涉案事故。臧春生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陈浩无责任。
二、涉案事故发生后,臧春生货运中心已支付拖车费500元、护栏维修费3000元、太阳能果壳箱款2000元、苏N×××××小型轿车维修费10500元、涉案车辆维修费9000元。
三、臧春生货运中心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为105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臧春生货运中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2018年2月12日,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授权书》,将相应权利转移至臧春生货运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臧春生货运中心不认可某保险公司主张,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臧春生货运中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臧春生货运中心24132.7元(500元+3000元+2000元+10500元+813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有无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以前述案涉免责条款主张免赔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有无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臧春生货运中心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对案涉免责条款“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已经使用黑体字并加粗予以标识、提示,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内容上系概括性表述,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臧春生货运中心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并经臧春生货运中心确认,某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永刚
审判员  夏奇海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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