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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尹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2民终30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39663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原审第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太平财保与第三人张XX指定尹X为保险受益人的约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某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与前述生效判决存在矛盾和冲突,将会造成太平财保对同一次事故财产损失进行重复赔偿。2.一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赔偿金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3.某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张XX未造成尹X实际财产上的损失,尹X最终取得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尹X辩称:1.(2019)渝0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两案的给付主体明显不同,对不构成重复诉讼做出了终审裁定。该裁定中对某保险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确认指定尹X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约定有效,请求张XX返还保险金给尹X,作了事实上的认定。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张XX为渝F×汽车投保时指定尹X为第一受益人,且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尹X为第一受益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该约定有效。3.某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操作造成赔付错误,不应该剥夺合法权利人的权利,来为某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买单。
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尹X保险金赔付款136,000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尹X逾期赔付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3月13日,暂定30个月(利息为:136,000元×5%/12×30=17,000元),直到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张XX为其所有的渝×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
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于海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后,第三人张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包括汽车维修发票在内的索赔材料。
2016年6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张XX支付保险金136000元。
2017年10月17日,某保险公司以车损保险金应当赔付给受益人尹X为由对第三人张XX起诉,尹X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诉讼。该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云阳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云阳支公司、张XX指定尹X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约定有效,张XX退还保险金136000元给尹X。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渝0235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尹X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8年9月26日,尹X以赔付对象错误为由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将张XX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渝0235民初5891号民事裁定书后,尹X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渝0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原一审裁定,指令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张XX为渝×汽车投保时指定尹X为第一受益人,且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尹X为第一受益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该约定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尹X支付保险金。尹X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尹X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但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综上所述,对尹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X保险金136000元,并从2016年6月13日起以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尹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因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尹X主张自己系本案财产保险受益人,其享有的权利基础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张XX向其转让保险金的请求权。在纠纷过程中,被保险人张XX并未认可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尹X,对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尹X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尹X以“受益人”的身份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5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尹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均由尹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善进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何 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学文
书记员 易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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