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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13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9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1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损车辆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经修复,张XX应提供实际修理项目清单和支付修理费的票据凭证。法院两次委托鉴定,两次鉴定评估结果差距过大,会导致张XX因保险事故获得额外利益,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2.上诉人委托当地人保公司查勘现场时拍摄车辆损失不大,张XX有虚夸车损行为;3.张XX本次事故有骗保嫌疑,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应该终止诉讼程序,待公安机关处理结果在进入审判程序。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采信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是上诉人申请的,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骗保,且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张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张XX驾驶×××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前旗归流河镇白音居日合嘎查胜利屯北侧土路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石头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9日,张XX在某保险公司处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430784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期限为2018年3月。张XX在该院(2018)内2221民初743号案件中申请维修费鉴定,该院委托兴安盟岚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维修价格为373312元,鉴定费18670元,并出具了兴岚车鉴字[2018]第05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在本案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维修价格为237455元。综合两份鉴定报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报告更为真实客观,虽双方对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的×××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430784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张XX的维修费用予以赔付。但在维修数额上,张XX在该院(2018)内2221民初743号案件中经鉴定维修费用373312元,但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X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37455元,该院对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应以该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张XX保险金237455元,对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43200元应按照张XX请求与实际鉴定的维修费的比例由张XX、某保险公司分担。即按照237455/373312×43200元,由张XX负担1572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保险金合计237455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30元。鉴定费43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7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4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张XX支付保险金237455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价格两次鉴定结论差距较大,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期间没有见到保险车辆,故对鉴定结论的价格不认可,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针对保险车辆维修价格重新鉴定,经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维修价格为237455元。鉴定机构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现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237455元予以确认。张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现投保车辆出现属于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张XX车辆维修费237455元的理赔义务。另,某保险公司主张张XX有骗保嫌疑,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公安机关受案相关证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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