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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7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XX,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穆建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XX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这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12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作出认定,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且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的提示、解释和说明,已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王XX、穆建梅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理由如下:1.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条款,更没有免赔情形的提示和说明;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下方处“王XX”署名字迹均不是王XX本人所写。以上两条足以说明上诉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另案(2017)鲁1302民初12377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刘艳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穆XX及王XX赔偿,故对于被告穆XX提出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一并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被告穆XX可在履行赔偿义务以后,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对于(2017)鲁1302民初12377号判决没有上诉的必要。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诉:“(2017)鲁1302民初12377号判决书均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其观点明显错误,(2017)鲁1302民初12377号案与本案明显是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亦有不同,(2017)鲁1302民初12377号案的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固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肇事逃逸等免赔情形进行提示和说明。但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赔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对此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的肇事逃逸免赔情形不成立,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王XX保险金等。
王XX、穆建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19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已实际赔付的事实,有保单、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鲁1302民初12377号判决书及结案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在王XX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和解释义务,其在明确免除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后,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王XX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王XX出示该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且原告王XX未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字,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均不是王XX本人签字,王XX本人也从未见过该投保人声明,故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载明的免赔情形不适用于原告。同时原告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王XX的签字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4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王XX署名字迹均不是原告王XX本人所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穆建梅同意该案的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王XX。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承保鲁QXXXXX车的机动车商业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穆建梅同意该案的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王XX,予以认定。因三者的损失,原告穆建梅已实际赔付,且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原告王XX尽到提示义务。因原告对王XX的签名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王XX署名字迹均不是原告王XX本人所写,且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对投保人原告王XX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缴纳的鉴定费4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960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620元及诉讼费1767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59609.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63609.6元,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王XX,账号:62XXX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银桥支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二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虽然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但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对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交付行为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王XX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且投保人声明中关于“王XX”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王XX本人所签,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向王XX交付了保险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主张应在保险限额内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作出的的(2017)鲁1302民初12377号判决书,认定“穆XX可在履行赔偿义务以后,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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