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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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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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88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XX,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丁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XX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XX(以下简称信誉永恒律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损失达到保额80%,已经没有修理的必要,完全可以推定全损,本案中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可,完全可以按照全损处理,上诉人赔付完毕后,车辆残值收归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坚持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应当在实际维修后持车辆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专用发票向上诉人进行理赔。评估报告中认定该事故车辆残值明显过低。
信誉永恒律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信誉永恒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73560元;2.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BJXXX5JXL(车牌号为鲁Q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46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19时起至2019年9月1日24时止。2018年12月13日3时许,驾驶员孙柯欣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客车,沿沂蒙北路行驶至兰山区玫瑰湖社区南1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树木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柯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投保事实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顺价评字(2019)第0318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奔驰轿车损失价值为36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评估费系程序性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支付拖车费700元、施救费460元,并提供临沂远赢道路救援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一张、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6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对此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偏高,且施救费中应当包括拖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保鲁QXXX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临顺价评字(2019)第0318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评估资质,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68500元,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9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60元、拖车费7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认定,该两项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3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68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XX评估费39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XX施救费460元、拖车费700元,计116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735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账号:37XXX3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3元,减半收取计34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