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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7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普通修理厂维修,但其配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明显存在恶意索赔之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过付凭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修车实际花费;评估报告的出具应遵循客观事实、以质量论价格的原则,一审过程中未依法审核其维修资质及配件品质,仅依照评估报告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
唐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43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XX为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520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2019年3月7日2时10分许,原告唐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东200米路段时,该车正前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立邵驾驶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404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评估报告配件价格评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三者车施救费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XX所有的鲁Q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为140468元,该车辆损失未超出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三者车施救费180元,原告虽提交了施救费单据,但未提供施救明细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80元。被告辩称该案解决方式为济南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XX车辆损失14046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XX评估费25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唐XX施救费380元;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433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唐XX的银行账户(账号:62XXX47;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堂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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