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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6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中国联通公司通话查询详单一份,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详单,只能证明拨打过上诉人电话,无法证明事故原因及事故真实性,不排除酒后驾驶及其他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及真实性,如果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评估数额只是对车辆损失预估数额,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的损失。
张XX未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8338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9年1月6日5时20分许,原告张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山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姚店子镇凤台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施救费500元,其自行委托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总额为441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用800元。原告对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共计45400元(其中车损441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5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根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鲁国价评字(2019)YS08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总额为33800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数额仍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案中,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被告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应根据上述法院依法委托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即应认定为33800元。该车损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施救费500元及原告因其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评估费8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系其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诉求该项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但原告张XX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并未被采信,应结合重新评估作出的结论按比例确定该项评估费被告应当负担的数额,即为613元。综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4913元(车损338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61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共计34913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有能力履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详单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拨打电话,上诉人主张不排除酒后驾驶及其他违法行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不成立。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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