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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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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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8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邓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孙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中对诉讼时效中“新法优于旧法”的理解适用错误。《民法总则》和《保险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问题,本身就不属于同一法律的范畴,更不能是新法和旧法的继承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实习期标准错误,纯属对正常法律名称的缩小解释,应属无效解释,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受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保险法并非特别法,是民事单行法,均受《民法总则》的调整,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实习期,并不包含增驾A2证,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50175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4500元,合计169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鲁QXXXXX号牵引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9360元,鲁QXXXXX号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9416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6年9月11日18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尹纪超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莒县闫庄镇行驶至王家山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尹纪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被保险车辆鲁QXXXXX号牵引车的损失被评估为94995元,鲁QXXXXX号挂车的损失被评估为55180元,共计1501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外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45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准予其撤回起诉的裁定,2019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
同时查明,尹纪超在事发时持有增驾A2型驾驶证,尚未满实习期,其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50175元、评估费45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4500元,被告在质证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难易程度大小予以综和认定,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客观程度,故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应予酌减,酌定保险车辆施救费为10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该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尹纪超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2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实习期,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禁止性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括部门规章。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乃是决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还是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关键所在。对于实习期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从上述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未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而该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仍应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方可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应适用商业保险合同的裁量规则,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尹纪超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对被告辩称的该案已超保险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首先,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以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具有民事基本法的性质,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涉及到对整个民事诉讼时效体系的影响,随着该法的实施,势必存在与滞后的民事单行法中诉讼时效规定并存及不统一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立法目的为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并兼顾与其他民事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的有机衔接,至于民事单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时效期间本身而言,不具有特殊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普通时效适用对象同一,但存在三年普通时效与单行法规定的二年时效法律冲突问题,对此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替代适用三年时效,故该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50175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16467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是否免责的问题。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和目的,适用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原则,新法和旧法存在不一致的,适用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按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投保人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