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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7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男,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20700元的车辆损失不合理。因为根据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勘察和相关专业人士的咨询定价,事故车辆很多的部件是可以进行修复,没有更换新的部件的必要。但是该评估报告中全部是按照给事故车辆更换新的部件,不进行对之前损坏的部件的修复,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车辆损失的资质,但是其没有鉴定车辆损失是否达到更换程度的资质,应当结合其实际损失情况,对该车辆合理的进行修复和评估;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鉴定费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救明细证明其合理性。
石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保险理赔金33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73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2019年6月19日00时20分,王景安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冀CXXXXX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廊涿高速行驶至廊涿高速涿州方向3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张建分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XX/冀GXXXXX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冀AXXXXX/冀GXXXXX重型半挂货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廊坊市固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景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安持有驾驶证、上岗证,车辆具有行驶资质。(三)2019年8月21日,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20700元。(四)原告请求的损失明细为:车辆损失320700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33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额为320700元,该评估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7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起诉施救费11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车辆损失320700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334400元。二、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减半收取318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152.22元,原告石X承担28.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所称的不应当赔付评估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关于施救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事故发生在廊涿高速,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1000元,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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