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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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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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终90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男,汉族,农民,现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公估拆解时未通知我司。鉴定报告结论过高,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明细、打款凭证等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实际施救里程进行核算。三、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请求贵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宁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车辆拆解修车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到场,车辆修好后,4月份就开始协商调解,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给出理赔结果,被上诉人不得已在7月份起诉到法院,并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过高,也没有证据证实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更没有证据证明修理票据与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425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21时0分,郑文旭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滦州市何茨线郭庄村北处与付继东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继东无责任。2018年12月25日,经原告宁XX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的小型载客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51651元,并产生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54251元。×××的小型载客汽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原告宁XX,宁X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个代营销业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570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宁XX提交了52151元的维修、配件发票及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宁XX向该院提交了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宁XX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宁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宁XX向该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维修、配件发票及清单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极高,维修、配件发票请法庭核实真实性,维修清单中维修项目与换件清单的项目、序号与公估报告完全一致,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车损系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评估,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虽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该院予以采信,认定×××的小型载客汽车的车辆损失为51651元。原告方诉请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施救费应核实里程予以计算;评估费不是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该院对×××的小型载客汽车的施救费酌定为540元。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宁XX的总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1651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540元,合计53791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宁XX保险理赔款5379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代抄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拆解涉案车辆的时候并未通知上诉人定损,只有报案记录没有定损记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只是上诉人一方自己的记录,并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也没有加盖公章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代抄单不认可,且该代抄单只是报案记录,无法证明车辆的定损过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如应给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被上诉人宁XX为其所有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公估报告、维修、配件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能够证实×××号车的损失情况。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主张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出具公估报告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估程序违法,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酌定施救费用为5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刘江静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莹
书记员 孙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