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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7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负责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尤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车辆及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交管部分合法的有效的证件(营运证等),庭审中,上诉人要求提交关联证件予以核对,但无原件予以核对。二、经核对,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取得的证件时间上存在质疑。驾驶员在未确定营运车驾驶资格时及持C证时就取得了上岗证,这同现有的运输资格证取得方式存在冲突。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为:涉案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确认,但无法反映实际花费,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
尤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一审开庭虽未提交道路运输证原件,但庭后一审法庭已予以核实,驾驶员驾驶证B2证是实习期,而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只有C证,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评估书的鉴定已经确认。
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8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QXX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尤XX,登记在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9年1月6日,原告以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88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1日0时至2020年1月20日24时止。
2019年1月25日20时许,尤祥亮驾驶该投保车辆,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兴路与长虹街时,因操作不当,与中间隔离墩发生碰撞,碰撞后车辆发生失控,又与郑洪春停放在沿街楼前车牌号为鲁QXXXXX“长城”小型普通客车、王元奇的环保设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以及王元奇的环保设备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420198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祥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尤祥亮委托临沂市冠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鲁QXX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527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7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评估价值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619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尤XX是鲁QXX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有临沂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为证,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享有对该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鲁QXX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1950元,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鲁QXX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损失的依据,予以采信。该损失金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1600元,有施救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尤XX车损61950元、施救费用16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尤XX车辆损失61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尤XX施救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63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XXX8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7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另,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的证件合法有效,其主张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取得时间存在冲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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