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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钱氏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1民终81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37号。
主要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钱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钱氏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钱氏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实苏J×××××车辆损失,依法予以改判;2.由钱氏运输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钱氏运输公司未会同某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根据车损险条款第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钱氏运输公司无论是在车辆拆检时,还是在委托评估时均未通知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和定损,某保险公司对车损情况是不了解的,有权重新核定。2.某保险公司复勘时未见有受损的整个罐体。本案车损争议主要在于钱氏运输公司车损中是否更换了整个罐体,在钱氏运输该公司诉至法院后,某保险公司按照钱氏运输公司提供的地址去复勘损失,但在场地内只看到了罐体受损的两面,没有看到整个罐体,钱氏运输公司陈述罐体己经处理了,某保险公司希望钱氏运输公司提供更换罐体的购买发票或进货凭证,钱氏运输公司也未提供,人保南京分公司有理由相信钱氏运输公司受损罐体只更换了受损面,没有进行全部更换。
被上诉人钱氏运输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钱氏运输公司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并且有相应的聊天记录。本案之前是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诉讼过,因为管辖权异议撤诉了,开庭的时候已经将旧罐体换下来的地点告诉某保险公司了,但是某保险公司迟迟没有定损。后来在玄武区法院起诉时,也是将该地址通知了某保险公司,钱氏运输公司对于罐体是否更换并没有相应的隐瞒。根据公估报告显示,该车辆罐体确实是已经更换了,从公估报告明显可以看出,是全部更换了新的罐体。钱氏运输公司认为因某保险公司自身没有及时进行定损,不能将该责任归咎于钱氏运输公司,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钱氏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钱氏运输公司财产损失费73800元、公估费3690元,共计7749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17日17时35分,案外人李伟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的重型普通货车沿G2501杭州绕城公路行驶至68KM处时,车上吊臂头追尾碰撞到案外人吴乐春驾驶的案涉车辆,致两车受损的案涉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李伟负案涉事故全部责任,吴乐春无责任。
二、钱氏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4729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钱氏运输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2018年1月29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案涉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对案涉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为:在扣除残值后,损失为73800元,其中罐体维修方式为更换,配件价格为65000元。钱氏运输公司支付公估费3690元。
案涉公估机构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质。
案涉公估机构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及理算。出具上述《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为支业俊、周旭,当时两人均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证书均在有效期间内。
四、案涉车辆已在南京市江宁区唐学花汽车修理部维修完毕,钱氏运输公司花费修理费73800元。
五、2018年4月13日,钱氏运输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钱氏运输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案涉车辆损失。
2018年5月17日,钱氏运输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该院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车辆是否只需修复受损的罐体一面还是需要更换整个罐体。钱氏运输公司主张,案涉公估机构已评估,应更换整个罐体。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更换整个罐体,只需修复受损的一面。因案涉公估机构为专业鉴定机构,其关于罐体修复的意见应予尊重,某保险公司主张只需修复受损的罐体一面,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采纳某保险公司只需修复受损的一面及重新公估主张。现钱氏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77490元(73800元+3690元),事实与理由均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钱氏运输公司77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给钱氏运输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由于某保险公司主张钱氏运输公司涉案车辆未能提供受损罐体,认为存在罐体尾部部分修理的可能。2019年11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罐体进行现场查勘,罐体尾部未发现存在维修焊接的情况。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罐体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仅需修复受损的部分罐体,而无需整体更换,且钱氏运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罐体已进行了整体更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车辆罐体进行现场勘查,未发现罐体尾部存在维修焊接的情况,表明罐体系整体更换,而非受损部分切割维修。该罐体系装运危化品,部分切割焊接维修影响罐体的安全性,整体更换符合危化品装运的安全规定。钱氏运输公司已委托有资质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对更换的罐体损失进行公估,维修后亦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故一审法院按钱氏运输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程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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