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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66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15号。
负责人:汪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女,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XX,原审第三人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发动机损失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异议金额为15,023元;2.上诉费用由温XX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是因为车辆驶入涵洞导致车辆受损,车辆发动机并非碰撞造成,系驶入水中造成的损失,因温XX的原因导致事故原因无法鉴定,但第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其情况说明应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也就免责条款向温XX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某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已予免责。因本案发动机更换造成的损失为15,023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温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发动机事故原因不能鉴定并非温XX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温XX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勘查,车辆损失客观存在,关于发动机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并非温XX主观扩大损失。
港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称,港宏公司并未本案的第三人,即使作为第三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车辆2018年8月4日至港宏公司处维修,12月车辆维修完毕,2019年2月19日客户来店取车,并支付车辆维修金额41,151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6,128元,客户自费维修发动机金额15,023元。
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温XX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41,9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温XX为案涉车辆川A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含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车损险限额为121988.2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00时00分至2019年3月18日24时00分。2018年8月3日,温XX驾驶案涉车辆川AXXXXX小车从机场路辅道向机场方向行驶至,因操作不当,与隔离网相撞后坠入涵洞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温XX及时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温XX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定了车辆受损部位及范围。2018年8月4日温XX将事故车辆送往港宏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8月5日某保险公司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车辆换件项目费用为11728元、修理费14400元,定损合计金额为26128元。温XX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12月,港宏公司将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通知温XX取车,温XX于,2019年2月19日前往港宏公司取车,港宏公司制作了结算单,维修费用共计41151元,其中保险公司认可受损部位及范围的维修金额为26128元,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维修发动机部分的金额为15023元,同时,港宏公司出具了发票,温XX支付了41151元后将车开走。
一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五章附加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第一款载明: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审再查明,案涉车辆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车辆拖车费用为800元。
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发动机损坏造成的原因及是否因二次打火导致发动机损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6月19日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退案说明》,载明:经沟通确认及调查,该案件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且发动机更换下的旧配件已经灭失,不能提供现场斟验条件,鉴定材料已经破坏,故鉴定材料不充分,不能鉴定,对该案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与温XX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并产生除发动机以外的维修费26,128元及拖车费用为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温XX赔偿发动机维修费15,023元;2.港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温XX赔偿发动机维修费15,023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以“发动机受损系驶入水中进水所致”为由主张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举证予以证明,现某保险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发动机受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以“该案件车辆已经修复完毕,且发动机更换下的旧配件已经灭失,不能提供现场斟验条件,鉴定材料已经被破坏,故鉴定材料不充分,不能鉴定”为由作了退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案涉车辆发动机受损确系进水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温XX,故“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及发动机涉水险系单独的附加险种对温XX不发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应赔偿发动机维修费15,023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港宏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港宏公司虽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双方,但其系案涉车辆的维修厂家,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港宏公司的述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温XX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故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其理赔义务,温XX诉请赔偿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41,9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XX保险赔偿金41,9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保险车辆发动机损伤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显示,案涉车辆因发生碰撞事故坠入涵洞,并非单纯的车辆涉水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伤系因发动机进水或保险事故之外的原因所致。案涉车辆2018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8月4日即送往第三人港宏公司维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发动机的损伤与车辆碰撞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虽未对发动机损伤予以定损,但该定损确认书温XX并未签字确认,不能认定温XX认可定损确认书确定的维修项目及金额,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案涉车辆发动机损伤维修费用免除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爽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记员  黄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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