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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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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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19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XXXX。
主要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山东博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博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山东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争议金额48300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和送达费由严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严XX提交的刘彦府的上岗证系伪造,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LXXXXX的驾驶员刘彦府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即无上岗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严XX的损失属于保险人拒赔免赔的情形。一审庭审中,严XX提交的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某保险公司已明确要求严XX提供原件以供保险人核对,但因为严XX未提供原件,因此未能核实。现二审可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严XX提供的复印件系伪造。
严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严XX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无异议,只是依据数额过高进行抗辩,且对严XX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照片和复印件进行了比照和核对,在法院已释明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共计48300元(车损419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43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严XX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货车挂靠于日照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8年6月15日,严XX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408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
2018年11月12日12时48分许,刘彦府驾驶鲁LXXXXX/鲁LXXXXX号牌重型货车在国道309青山村路段转弯时,与柴国旺驾驶的鲁KXXXXX号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彦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刘彦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国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XX的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认定损失为41900元,严XX支出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4300元。严XX就其损失未向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方主张,也未放弃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严XX的损失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日照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为严XX出具权益转让证明,称严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涉案保险权益由严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日照广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严XX作为实际车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严XX主体适格,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严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严XX的车辆损失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认定为41900元,委托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严XX支出的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4300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在某保险公司赔偿严XX后取得向事故次要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事故次要责任方交强险财产限额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严XX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8300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严XX保险赔偿金48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以证实驾驶人刘彦府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经审查一审开庭情况,对于严XX在一审中提交的刘彦府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和照片,某保险公司主张其要求严XX提交刘彦府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五日内向法院回复是否认可严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释明逾期不回复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法院规定时限内向法庭回复,故对于驾驶人刘彦府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问题,二审不再审查,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再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严XX的驾驶员刘彦府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经本院查明,对于刘彦府在事故发生时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情况,严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刘彦府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照片和复印件,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于法庭指定期限内回复是否认可,并释明逾期不回复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要求严XX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原件,但无论严XX是否提交了证据原件,某保险公司均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回复其意见,严XX未提交证据原件不是某保险公司可以不予回复的合理理由。故因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回复认可亦未回复不认可,即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刘彦府在事故发生时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问题放弃了异议、予以认可。现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再次对刘彦府在事故发生时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和证据均不予审查,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