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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90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薛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薛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薛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就通知了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查勘进行了定损,并委托了成都西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足以说明薛X报保险的时间对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性质的认定以及事故损失的认定均未产生任何实质影响。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9557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案外人蒋春娜为自有车牌号为川AXXXXX的吉姆尼牌越野客车(发动机号M13A2378060)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851010000386807,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为936.12元,保险金为106248元。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除外;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2019年2月15日,薛X从蒋春娜处购得案涉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且变更车辆号牌为川AXXXXX。
2019年4月30日21时许,薛X驾驶案涉车辆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砖厂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薛X未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于2019年5月1日上午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发生该次事故。2019年5月2日,该车经某保险公司委托成都西星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43366元。
2019年5月7日,薛X接受某保险公司询问,并形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查勘定损询问笔录》一份,薛X在询问中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陈述,并回答其他是否影响理赔的相关事实。
2019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通过自动发送短信告知薛X案涉车辆暂定损金额为49557元。
2019年6月17日,某保险公司通过《拒赔通知书》告知薛X,因薛X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离开,现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是否有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况存在,薛X亦无法提供交警对事故成因的认定,故对该次事故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如该义务的不履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可以免责。本案中薛X在发生事故后,在未通知保险人,也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的情况下,自行驾驶事故车辆离开,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薛X本人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也无法获知,使得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因此,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应当免责的理由成立,对薛X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由薛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通知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车辆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薛X既未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是自行处理后就将车辆开离了现场,薛X也未提交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的任何书面证据。根据薛X的庭审陈述,事故发生后,也未出现客观上不能及时通知保险人的障碍。虽然在案涉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作为免责条款列示,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系其法定义务,应依据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认定各方责任。本案因薛X个人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结付保险金的抗辩成立,薛X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薛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爽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刚
书记员  谭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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