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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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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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26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6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对涉案车辆维修价格有异议。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车辆维修之前作出,不能证实车辆实际修复情况,且该评估报告中并未扣除残值,残值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收回。2、田XX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存在明显瑕疵。田XX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开票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无法核实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并且施救费用明显超出正常范围。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经两次鉴定,一审在核定车辆损失时以第二次鉴定报告为准,又以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第二次鉴定费发票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第一次鉴定费用,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田XX辩称,1、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选定评估机构,在双方共同参与下,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故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且评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已经扣除。2、施救在濮阳县事故科主持下进行,施救单位是否有资质,田XX无权调查。施救费和诉讼费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51330元、施救费20000元、评估费5000元、医疗费694.55元,以上共计27702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XX将自己所有的豫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于濮阳市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濮阳市双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限额为4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4日0时起至2020年4月3日24时。
2019年4月10日23时30分许,任国奇驾驶豫J×××××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小307省道与濮阳县新南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耿国彬驾驶的蒙J×××××(蒙JXXX7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奇负全部责任,耿国彬无责任。
河南启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豫J×××××号车车损为391835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后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重新评估,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豫J×××××号车车损为251330元。田XX另外要求施救费20000元,并提供加盖有濮阳市华龙区大鹏汽车配件门市和濮阳鑫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故对田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项目的诉求予以支持。豫J×××××号车经双方协商由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具体车损数额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田XX提供有评估报告,对田XX诉求车损251330元,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第二次评估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第二次评估所支付的费用9200元,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且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田XX所诉第一次评估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根据田XX自行委托的评估确定的车损数额,第二次经法院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某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3207元(5000元×251330元÷391835元)。田XX所诉施救费,提供有两份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时是由两个吊车施救,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仅能支持一份施救费,故田XX主张的施救费,认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6453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
本次事故认定书仅显示本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不显示造成人员受伤,田XX也未提供证据已支付了其主张的医疗费,对田XX要求医疗费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田XX2645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34元,原告负担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车损问题。某保险公司对田XX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万达评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25133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车损系本次事故给田XX造成的损失,田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某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诉称要求扣除残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问题。田XX提供了施救费的正规发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进行了两次鉴定,一审采纳了第二次鉴定的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一审按照两次鉴定车损数额的比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第一次鉴定费亦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分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