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5民初110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X,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告:韩XX,女,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陈XX,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男,乙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王XX、被告韩XX、被告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被告韩XX、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XX、被告韩XX、被告陈XX共同支付原告平安公司赔偿款45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国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平安公司与杨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平安公司承保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2018年6月10日,杨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顾家庄桥,与王XX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韩XX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陈XX雇佣王XX驾驶事故车辆,在拉货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保险人杨强支付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4538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求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者险拒绝赔付。因事发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问题,符合商业保险25条3款的约定。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负担。
被告王XX、被告韩XX、被告陈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泰公司对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平安公司对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王XX、韩XX、陈XX未出庭质证,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平安公司、国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平安公司和被保险人杨强就车牌号为×××的车辆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11时起至2018年11月24日24时止)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5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2800元。2018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顾家庄桥,王XX驾驶的×××轻型货车与杨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杨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强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中,维修费45000元,拖车费380元。2018年8月6日,杨强向平安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杨强或平安公司名义向责任方王XX、韩XX、国泰财产追偿。2018年9月14日,平安公司向北京嘉程浩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45000元,同日,向杨强支付了拖车费380元。
庭审中,平安公司提交了王XX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的车辆基本信息,显示×××车辆的所有人为韩XX。
平安公司、国泰公司均向本院提交国泰公司询问笔录,其中被询问人为王XX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出事故前您从哪到哪去干什么答:从石各庄出发去上地,有人带我过去的,带过去的人不记得叫什么、微信联系的,地点在体育大学五环出口后左转上坡红绿灯。问:您和车主是什么关系答:没关系。他找开车,我给他开车去。本次事故前下午5时许,陈XX给我打电话,问吃完饭没有,如吃完去干活去,去上地干活去(开车去),本人就开着车去的上地拉土。问:出事故前您去做什么答:出事前陈XX给我打电话说上地那有货,需要两个车,我开一个车他开一个车,去上地拉渣土,具体收费多少(拉走渣土)不清楚,只知道开一趟车35元。”其中被询问人为陈XX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请叙述一下出险前从哪去哪,去干什么答:从东坝去上地拉土准备送往平房村,上地拉土位置在体育大学南边属于大学的地方,就是说体育大学内有渣土客户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拉走,运费收多少钱无可奉告。问:车辆平时都由谁驾驶,用途为什么答:平时都是我和司机开,用途为货运出租。不干别的,就是拉活挣车费。问:请叙述一下报警过程,报案过程答:2018年6月10日晚7时许,我给王XX打电话给我去开车去上地拉活……”
国泰公司认可×××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提交的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XX、韩XX、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焦点为:
一、平安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平安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赔偿了保险金45380元,因此,平安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平安公司可以代杨强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二、韩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院认为,韩XX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王XX,现平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韩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韩XX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平安公司称韩XX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但平安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关系的证据,且平安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对平安公司要求韩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XX系陈XX的雇佣司机,故王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国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车辆在国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国泰公司抗辩称涉案车辆存在改变使用性质问题故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商业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国泰公司称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为国泰公司业务员代为书写,其虽主张“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陈XX自行书写,但仅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亦不能证明国泰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国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国泰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故就平安公司主张的赔偿款45380元,未超过×××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国泰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4538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43380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吴 承
人民陪审员 姬雪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麻 莉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