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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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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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29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蔡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事故属于起火原因不明依据不足。启东市公安消防大队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原因,且蔡XX在一审起诉后擅自处理车辆,导致无法查明车辆的起火原因,无法对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不利后果不应该由我司承担。二、我司认为根据火灾认定的相关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为自燃。事故发生后,蔡XX也向车辆生产厂家反映,厂家派人对车辆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报告。我司认为案涉车辆系自燃,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也与我公司免责条款的告知无关。因蔡XX并未在我司投保自燃险,故车辆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三、在接到报案并对车辆拍照后确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我司已明确告知蔡XX,后续处理也不再参与,故我司未就车辆残值进行确认并无过错。
蔡XX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我擅自处理了事故车辆,导致无法查明车辆的起火原因,无法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的说法是错误的。火灾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要求该公司来查勘现场,某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了车辆的起火原因以及现状。同时我也第一时间报警,启东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8年4月3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我认为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后,已完成对毁损车辆的勘验,所以在事隔几个月后,因毁损的车辆影响家人出行,且有碍外观和卫生的情况下才处理了案涉车辆。某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没有任何信息通知我或者要求我继续存放案涉车辆,在我认为保险公司已经查勘完毕的情况下,处理了案涉车辆没有任何不当。无法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是由于某保险公司的不作为导致的。在一审的时候已经通过两次笔迹鉴定,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我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不能免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725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蔡XX以10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车辆(即事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苏F×××××号),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等相关投保手续。2016年10月19日,蔡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苏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8694.4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2017年9月20日,蔡XX在某保险公司再次为其名下的苏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2588.8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2018年2月9日22时43分许,蔡XX的苏F×××××号车在位于蔡XX宅(启东市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被烧毁。蔡XX当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启东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灭火,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18年4月3日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右后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不排除车辆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所引发火灾。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到事故现场查看,但事后未进一步进行查勘定损等。
一审审理中,蔡XX否认某保险公司履行过免责事项提示与告知义务,并要求对某保险公司举证的分别在2016年10月19日、2017年度(无落款时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蔡XX”三字的签字是否为蔡XX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蔡XX”三字的签字是否为蔡XX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30日对2017年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蔡XX”的签名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该两处“蔡XX”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该所于2019年4月10日对2016年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盖章处“蔡XX”的签名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该两处“蔡XX”的签名字迹不是蔡XX所写。蔡XX花去鉴定费共计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受损,于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案中蔡XX所举证据能证实苏F×××××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的相关投保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证实苏F×××××号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指的“不明原因”。2.某保险公司能否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免责。3.案涉车辆的损失与残值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案涉火灾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指的“不明原因火灾”。理由如下:启东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载明:“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右后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不排除车辆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所引发火灾。”该认定虽排除故意行为,但未明确火灾原因,故从通常理解,应当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属不明原因所引发的火灾。
关于争议焦点2,某保险公司不能按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免责。案涉保险车辆连续二年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但该两年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均非蔡XX或其委托的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蔡XX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蔡XX不生效,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不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3,庭审中,蔡XX陈述案涉车辆火灾后,已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流动商贩,已无法查找,致该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通过评估等办法予以正确估量。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在接到当事人报案后,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但未采取措施保留相关定损证据,有一定的责任。蔡X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损失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处理并无法找到,导致无法评估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案涉车辆在2015年10月29日的购置价格为103800元,2017年9月20日,蔡XX为案涉车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确定该车的保险金额为72588.8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亦即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2017年10月29日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2588.80元,根据该条款有关“市场公允价值”释义的解释内容,案涉车辆发生火灾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1282.20元[72588.80×(1-6‰×3)],根据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相关照片等证据,可推定案涉车辆为全损。同时,根据该车的购置时间、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等情况,综合考量,酌定案涉车辆残值为3000元,故蔡XX的损失为68282.2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蔡XX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理赔金额为保险金额扣除车辆残值。蔡XX已支付的鉴定费在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支付理赔款68282.20元(该款汇入蔡XX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临汾路支行账号:62×××2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依法减半收取807元(蔡XX已预交),由蔡XX承担5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54元。鉴定费6400元(蔡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一章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该条款附加险条款中第二部分为自燃损失险。该条款释义部分载明: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畴;2.如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一审认定的车辆残值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某保险公司与蔡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蔡XX已依约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被保险车辆起火排除了外来人为放火这一原因,未排除车辆自身故障以及遗留火种这两种原因,即目前具体起火原因尚不能确定。蔡XX主张被保险车辆损毁原因属于火灾,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案涉事故属于自燃,因蔡XX未投保自燃险,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不适用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条款关于“火灾”的定义将机动车自身原因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排除在外,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该条款第九条也明确约定,保险人对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对于上述免责及部分免责条款,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均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就其已履行该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经一审鉴定确认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并非蔡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蔡XX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更无证据证明其已提示投保人另外投保附加的自燃损失险,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蔡XX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蔡XX已经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系起火被烧毁报废,其无需举证证明车辆起火符合案涉保险条款“火灾”的定义范畴,某保险公司称属于自燃依据不足,其主张拒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残值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蔡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现场进行勘验,但一直未对案涉车辆残值进行评估,也未采取措施保留相关定损证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案涉车辆已经烧毁,一审法院结合该车的购置时间、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等情况,综合考量,酌定案涉车辆残值为3000元并无不当。况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一审酌定的残值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