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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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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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72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6XXXX。
负责人:陈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发动机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八款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正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按合同约定应予以免责。2.评估费20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吴XX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估损总价为172700元。后我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估损总价为71210元,并由我公司支付了6000元评估费。由此可见,原评估结论已被推翻,且差额巨大,应由委托人吴XX承担评估费用。3.发动机进水产生的费用应由单独险种涉水险进行赔付,但吴XX未购买该险种。
吴XX辩称,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险条款6.4条规定,涉水险属于保险公司增值服务。本案是自然灾害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甲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怠于定损,也拒绝赔付,也未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我方要求其承担赔付义务合理合法。两个评估公司均有资质,不能仅凭后一次推翻前一次。评估费用是甲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其承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吴XX车辆损失172700元、施救费280元、保险公估评估费2000元,合计174980元,并承担延期赔付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0时许,吴方明驾驶皖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肥市交口时,遇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熄火。吴XX第一时间向甲保险公司电话报险,甲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载明:2018年8月18日0时56分,吴方明驾驶标的车皖AXXXXX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行驶,由于其它原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导致标的车受损,已经(单方事故处理)处理。已建议报警,车在现场。备注:水淹车。
2018年9月25日杭州华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依吴XX的委托对受损车皖AXXXXX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72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皖AXXXXX进行重新评估,估损总值为712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AXXXXX小型轿车为吴XX所有。吴XX所有的上述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74970元(含不计免赔险)等。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为车牌号为皖AXXXXX小型轿车向甲保险公司实际缴纳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吴XX车辆损失费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估损总值为71210元,对吴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7121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本案系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理赔纠纷,吴XX要求甲保险公司延期赔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吴XX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发动机损坏原因,极有可能是二次打火造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XX损失费共计73490元;二、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吴XX负担1102元,甲保险公司负担7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合肥市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18年8月17日21时至2018年8月18日8时,滨湖自动站(距离滨湖新区方兴大道和庐州大道交口最近的自动气象站)12小时降雨量121.6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级别。
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XX主张的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吴XX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应否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8年8月17日21时至2018年8月18日8时,合肥滨湖自动站12小时降雨量121.6毫米,达到大暴雨量级级别。吴方明驾驶案涉车辆在上述时间因遇暴雨涉水行驶,导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结合本案来看,案涉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暴雨系车辆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同时发动机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应当赔偿的内容,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内容,存在理解上的冲突,以致案涉车辆出险时可同时适用保险责任条款和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对发动机进水的内涵和外延未予明确,暴雨情形下的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免责范围,在理解上有歧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并适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即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吴XX因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XX委托杭州华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2000元。该公估报告的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评估结论相差甚远,缺乏客观性,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故评估费2000元应由吴XX自行承担,吴XX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XX因案涉保险事故导致的发动机损失7121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对评估费2000元承担赔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2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2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XX车辆损失7121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共计71490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吴XX负担1124元,甲保险公司负担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25元,由吴XX负担45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59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於笑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