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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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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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22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天宇商务楼3层)。
负责人:郑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稷山县峪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晋082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法赔偿40000元(争议金额2929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无论从委托程序以及鉴定内容都属违法,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不予认可。1.依据山西省司法厅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托会山西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晋司办【2017】140号文件规定委托程序中明确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或者经过一方同意后单方委托。其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无法显示公平公正,不应当采纳。2.《司法鉴定》材料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我司承保标的车。140号文件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当事人单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从本《鉴定书》材料粘贴单中列举的照片,无车架号照片、无鉴定报告中详细损失项目零部件照片,无法确定系我司承保的标的车辆以及其列明的配件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劫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事故标的车损经上诉人对标的车辆定损以及经彩虹汽贸斯柯达4S垫咨询报价,本案标的车损上诉人认可维修费2.8万元,本案事故车辆单方委托鉴定的明细中,基本上所有明细单单价均高于市场原厂价格,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认可该份鉴定报告,理应对该鉴定报告的诉请予以驳回。3.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合以上上诉意见,并未约定保险人鉴定损失,故其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承担。4.太阳能路灯杆损失25000元无法核实归属及实际损失情况。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太阳能路灯杆发票为其本人到税务局代开,无法核实是否具体花费;其次,出具明细证明的为“运城市吕祖文化传播公司”不能证明是路灯杆所有人,因为路中的路灯杆应为路政部门或交通局所属,而文化传播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标的物所有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事实,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该鉴定报告、认可上诉人主张损失定损,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否则如果所有事故发生后,即单方委托损失鉴定,实践中势必会造成案件无法妥善解决、损失人为扩大、事故不经诉讼难以解决、调解机制瘫痪以及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最终不仅仅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损失,也会对整个国家司法环境造成巨大负担,于整个社会无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不公,判决被上诉人多赔偿标的车损、鉴定费以及无法确认的路灯杆损失,总计29298元。上诉人无奈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王XX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协商车辆修理事宜,但双方因对修理厂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才进入诉讼程序。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其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之规定,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入选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予以鉴定,该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公平、公正。从司法鉴定书中可以明确看到,车辆损坏部位照片就有27张之多,并附有车辆牌照及车架号。在明细清单中损坏的部件有数量、有单价,非常之明细。同时在鉴定书中明确说明了价格评估的基准日、价格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一目了然,非常可信。上诉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对车辆的损失,以大说小,以多说少,损毁部件应更换的,定为修理,根本没有考虑以后车辆的运行情况,不顾驾驶人,乘车人的生命安全,为此对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不能采信。二、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评估报告虽提出了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意见,但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更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评估报告依法有据。三、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适用法律正确。四、对于太阳能路灯杆的管理、维护由谁负责,答辩人并不知情,发生事故以后是交警队通知的路灯杆的管理人运城市吕祖文化传播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太阳能路灯杆产品清单及普通发票,答辩人缴纳了赔偿款后交警队才将答辩人的车辆放行。上诉人提出的“路中的路灯杆应为路政部门或交通局所属”是推想,是猜测,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太阳能路灯杆归属权不是运城市吕祖文化传播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相关规定,认定其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晋MXXX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及垫付的太阳能路灯、树木等损失共计6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1日,裴梦慧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晋MXXXXX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运城市芮城县国道G522线东垆乡曹庄集镇东侧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中央花坛隔离带中,致四株树木和太阳能路灯损坏,造成车辆受损,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晋MXXXXX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协议。本案中,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的69300元的具体的明细及根据。1、车辆损失32518元,根据原告王XX提交的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原告王XX所有的晋MXXXXX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25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评估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运市天评字[2019]第029号评估报告予以采纳。2、评估费3000元,是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原告王XX提交的发票为证,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拖车费500元,是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原告王XX提交的发票为证,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太阳能路灯杆损坏损失2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X提交的电杆发票及产品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王XX已将赔偿实际支付给了电杆所有人路政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伏太阳能电感发票、产品清单,此次事故实际造成了太阳能路灯杆损坏,对此的损失赔偿数额有原告王XX提交的发票为据,故对被告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5、四株树木损坏损失共计8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以上共计6929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王XX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36018元;剩余33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360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保险金3328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数额及鉴定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王XX在诉讼之前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评估程序等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评估结论不当,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意见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精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关于太阳能路灯损失25000元的票据问题。被上诉人王XX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通知,向路灯的管理人运城市吕祖文化传播公司支付了路灯损失,被上诉人王XX并无过错。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让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