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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克什克腾旗大正工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7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什克腾旗大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大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不服金额为63244.02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为营业车辆,其投保的营业用车保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即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本案中李未征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驾驶员没有通过道路管理机构的考试,并取得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行驶时危险程度增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二)第6项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以上免责条款上诉人通过保险条款加重黑体字和通过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概念解释等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兔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而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人确认说明和签字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上述兔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依据该兔贵条款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大正公司辩称服判。
大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6600元、救援费15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正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救援费合计63244.02元。
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10月24日11时10分,李未征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克什克腾旗经庆线通往金都矿业的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华村大西沟路段时,与李国安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李未征负全部责任,李国安无责任。李未征驾驶的原告大正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大正公司赔偿了2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国安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施救费15300元,在红山区世昌汽车修理门市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50444.02元,车辆残值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正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大正公司赔偿了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方驾驶员李未征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合同约定及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系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取决于上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其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即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50444.02元,施救费为15300元,合计65744.02元,应扣除车辆残值5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故法院对原告大正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63244.02元(65744.02元-500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克什克腾旗大正工贸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632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相关免责条款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有无从业资格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的前提,是该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投保单以及大正公司的手写声明,也无法证实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说明。因此,案涉格式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宏涛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张伟波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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