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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2民初89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10-15

原告:司XX,女,汉族,工作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武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84235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车救援费183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司XX所有的×××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966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2018年4月8日15时20分,司文魁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使至国道108线433公里200米(高速路口)处时,出现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文魁负全责。事后,司XX为修理车辆花费284235元,拖车花费1832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车损险保险金为5966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14717元。后原告自行将车辆从4S店拖至维修厂,并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同意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涉诉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晓琴,请法院核实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拖车费过高,只有发票但无明细,该拖车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裁判;鉴定费24000元,应由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分担,对于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在保险金中予以扣除。
司X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驶证,司文魁驾驶证、张晓琴出具的证明;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施救费发票及情况说明、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及发票;4.车辆注册登记表。
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损照片光盘、估损单;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金额不认可,只认可6000元合理的施救费用。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司XX以×××号小轿车为保险标的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司XX,保险金额为5966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
被保险车辆登记在张晓琴名下,张晓琴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司XX。
二、2018年4月8日15时20分,司文魁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使至国道108线433公里200米(高速路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于路边的护栏上,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文魁全责。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司XX请求,北京华宇恒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拖至北京百得利汽车园,司XX向北京华宇恒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8326元。
四、后,司XX将被保险车辆交由北京鸿运长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284235元,其中材料费265735元、工时费18500元。
五、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8326元拖车费是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被拖至北京百得利汽车园所产生的费用。北京华宇恒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声称该拖车救援费的金额是与司XX协商产生。经查,从事故现场至北京百得利汽车园距离约300公里。
六、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鉴[2019]痕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维修清单中的第18(一个)、21、28、34、38-42、71、79(右前)、82、83、88、90-92、105、107-111、127、128和138项为不合理配件项目,其余为合理项目。某保险公司预缴鉴定费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以此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关于车辆维修费,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中记载的部分维修项目为不合理项目,或者未损坏,或者非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原告因维修上述项目产生的材料费及相应的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财产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核算,合理的维修费用为214876元。关于拖车救援费,因原告未提交拖车明细,各项收费是否合理无法直观判断。拖车公司声称拖车救援费金额是其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却拒绝出具收费明细和收费标准,难以排除其收费过高或存在不合理收费的可能。根据市场通行标准,7座以下小客车每公里的拖车费不高于15元,拖车空驶价格则更低,结合本案实际拖车里程可以推算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金额明显过高,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保险人自愿支付的不合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鉴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金额是其与拖车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排除拖车费明显过高的合理怀疑,本院根据实际拖车里程,同时考虑事故发生地较为偏远的客观事实,酌定拖车救援费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XX保险金224876元。
二、驳回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33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XX负担149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高明
人民陪审员  关广凤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义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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