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宋X、南京德尔福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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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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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民终34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22楼、23楼。
主要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电梯15楼)。
主要负责人:徐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尔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南京德尔福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德尔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宋X、德尔福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实际侵权人宋X、德尔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人,必须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将违反相应规定作为免责事由订入保险条款,符合法律规定。2.前述免责条款均加黑加粗,投保人德尔福公司也确认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宋X没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且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免责条款约定,甲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庭前询问时辩称,1.从业资格证仅属于一种行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显著增加了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风险,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约定不符合保险的近因原则。2.该免责条款虽然加粗显示,但其中关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且德尔福公司未出庭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加盖德尔福公司公章的《提示说明书》作出质证,因此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德尔福公司明确说明过该条款约定的许可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指从业资格证。即使已经释明,仍不能认定其已经尽到法律意义上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德尔福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X、德尔福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X及德尔福公司连带赔偿43300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优先偿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宋X、德尔福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5日13时25分,宋X驾驶车牌号为苏A×××××车辆在南京市浦口区案外人朱瑞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相撞,造成车牌号为苏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X负事故全部责任。
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车主为王素梅,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乙保险公司对车牌号为苏A×××××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43000元,另产生拖车费300元。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车主支付理赔款43300元。2017年10月31日,王素梅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2017年10月5日,朱瑞兵驾驶苏A×××××车辆在浦口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浦口交警处理,判定我方无责。现对方不配合处理,申请向我方保险公司代位赔付,并将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安盛天平”。
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车主为德尔福公司,宋X于2006年1月12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为苏A×××××车辆为一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尺寸为5995毫米×2180毫米×2420毫米,吨位为1.795吨。2017年3月24日取得道路运输证,证件号为苏交运管宁字07362933号。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
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声明》,载明:“宋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牌号为苏A×××××车辆,保险单号:20501932014217001095;于2017年10月5日在浦口区发生双车碰撞事故(报案号:405012000000170258049),现本人宋X因无从业资格证原因,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费无需贵公司赔偿。”宋X在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另甲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投保单尾部“在投保单尾部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有德尔福公司的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案,乙保险公司已经向苏A×××××车辆的车主支付了保险金43300元,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宋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宋X已经取得了驾驶证、行驶证,并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了道路运输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宋X是以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主业。宋X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不能成为甲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时,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该免责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宋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3300元。德尔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乙保险公司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4330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该照片是甲保险公司现场勘察时拍摄,证明案涉投保车辆超载且装运货物为5吨石头与宋X所称其家店铺经营水果不符。乙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不认可甲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德尔福公司、宋X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宋X关于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一致,且该照片中显示了宋X签署声明等文书的过程,而宋X在一审中对前述声明等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的文号为交办运函(2018)2052号《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通知载明自2019年1月1日起,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再为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无证经营”和“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为由实际行政处罚。
综合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能否以宋X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免除其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德尔福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德尔福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甲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甲保险公司已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且德尔福公司已盖章确认甲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表明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的是特定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等职业素质,若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就从事客货运输,势必会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及保险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具体,应视为所有受其约束的人都应当明知,无须由合同当事人进行解释。甲保险公司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性货运从业人员管理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并未免除其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以甲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向何种证书的意见,在甲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意见不能成立。前述免责条款理应作为案涉保险合同内容,对德尔福公司、甲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8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取消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于4.5吨以下货运车辆不再办理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案涉保险合同承保期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投保车辆于2017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上述签订保险合同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均在该通知规定之前,该通知不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权利义务。
据此,德尔福公司、宋X未能提交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认定甲保险公司免责。一审中宋X辩称其驾驶的苏A×××××车辆仅用于其自家水果店的水果运输,没有用于经营性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宋X是往江北送水果。对此本院认为,苏A×××××车辆于2017年3月24日取得道路运输证,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显示“机动车种类为货车,机动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且案涉事故发生时,宋X在索赔申请书载明“我车装石头5吨”,该承运货物与宋X陈述其从事自家水果店水果运输不符,故本院认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宋X驾驶苏A×××××车辆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另按交强险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的损失。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2000元;
三、宋X、南京德尔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41300元;
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宋X、德尔福公司负担83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宋X、德尔福公司负担833元,甲保险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德尔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程俊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