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桓XX、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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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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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3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9-10-09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桓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白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桓XX、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乙,被告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赔偿款61260.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期间保险费4502.34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431.15元(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按每日1‰计算,共计113天),以上合计73193.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7日被告桓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原告与被告桓XX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金额为81009.9元,保险费为44204.76元,保险费按月交纳,每月保险费为1227.91元,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责任双方约定的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投保上述保险后,被告桓XX于2018年4月2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被告桓XX仅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7期,随后再未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未支付原告保险费。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后,中国农业银行于2019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请求赔偿被告桓XX逾期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1260.06元。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赔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桓XX辩称:被告桓XX与白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桓XX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73000元属实,借款分36个月还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桓XX贷款用于西砂瓜种植,计划贷款后半年内将西砂瓜售出后还清贷款,可是被告桓XX在2018年种植的西砂瓜因瓜苗供应商提供假瓜苗,致使被告桓XX种植长成的西砂瓜全是臭瓜造成亏损。后经政府部门调解,瓜苗供应商同意赔偿,在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桓XX赔偿90000元,可是赔偿款至今没有到位。西砂瓜没有种植成功,被告桓XX就靠打工挣钱向中国农业银行前后偿还了10期贷款,再没有偿还。原告保险公司代被告桓XX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目前,被告桓XX只能想办法向原告凑钱偿还一部分,剩余部分待政府给被告种植西砂瓜地里套种的枸杞补贴到位或瓜苗供应商的赔偿款到位就向原告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桓XX偿还代偿款61260.06元及保险费4502.34元没有异议,请求原告减免7431.15元的违约金。
被告白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桓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1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1份;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4.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贷款交易明细3页;5.共偿协议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1-5均系书证原件,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桓XX质证后没有异议,故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桓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73000元,保险金额81009.9元,每月保险费为1227.91元,36期保险费计44204.76元,保险费按月交纳,交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4月18日被告桓XX(甲方)、白XX(甲方配偶)、原告中国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变惠金融部(乙方)签订《共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1.2018年4月18日中国人保财险中卫分公司变惠金融部与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借款合同》,甲方从乙方处借款73000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期数36期,所产生的利息约定为39682.8元;2.此贷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至此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在此期间,即使夫妻二人婚姻破裂,也不得影响其共偿行为。被告桓XX、白XX在共偿协议上签名按印。
2018年4月2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桓XX发放贷款73000元。被告桓XX在使用借款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还款7期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向原告支付了7期保费后再未支付原告保险费。保险单约定的80天赔偿等待期满后,被告桓XX仍未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贷款,原告按照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赔偿被告桓XX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61260.06元,之后被告桓XX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桓XX为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之间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桓XX未按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5月21日赔偿被告桓XX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本息61260.06元。原告代被告桓XX偿还借款已超过30日,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桓XX归还赔偿款、未付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桓XX支付赔偿借款61260.0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费4502.34元,经审查,原告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满向中国农业银行赔偿了被告桓XX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桓XX又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30天内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桓XX支付保险费4502.34有事实根据,且被告桓XX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桓XX支付的违约金7431.15元,经审查,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赔偿借款本息后30天内,被告桓XX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的则视为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桓XX支付违约金有合同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每日1‰核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后,被告桓XX实际仍占用资金,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桓XX承担的违约金标准以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核定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日共应支付违约金2443.12元【65762.4元×(6%×2)÷365天/年×113天】由被告桓XX予以支付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白XX不是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的主体,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与被告桓XX、白XX签订的《共偿协议》约定被告白XX对原告与被告桓XX签订《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借款合同》,被告桓XX从原告处借款73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本案纠纷是因被告桓XX在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后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73000元不能偿还,原告理赔后向被告桓XX追偿的款项,原告依据《共偿协议》要求被告白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另外,原告诉称白XX与桓XX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桓XX也认可,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白XX与桓XX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白XX承担责任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61260.06元,保险费4502.34元,违约金2443.12元,共计68205.5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桓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已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元,被告桓XX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