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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民终24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于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证据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张文杰驾驶车辆自许昌至南京期间,在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均应依法认定为在工作期间内是错误的,因为该认定违法了《劳动法》及《道交法》相应的规定,每个人在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有规定,特别是长途驾驶客车从事营运活动的司机,交通法规明确要求强制休息,所以张文杰在凌晨休息时死亡不属于工作期间。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聘用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承保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文杰是凌晨在仪征服务区××号车上休息时死亡的,并不属于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的情况,所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铜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被上诉人与张文杰家属××造成的,××造成的人身伤亡。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条款》第3条免贵条款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司乘人员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所以因张文杰系××造成的人身伤亡,所以上诉人不负责贻偿。3、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被保险人已确认“保险人(上诉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再者在一审开庭质证中被上诉人对该投保单并没有异议,也认可上诉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已经将涉案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条款做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文杰在凌晨休息时死亡不属于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证据依据。
被上诉人杨XX辩称,1、本案死者张文杰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其工作任务就是驾驶豫K×××××号客运车辆按照客运线路的要求将乘客从始发地安全运到目的地,驾驶车辆从始发地到目的地既是张文杰的工作任务,也是张文杰的工作期间。法律规定司机强制休息制度,其目的就是保障道路运输的安全,是驾驶人必须要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时间是劳动者的权利,从这个意义说,司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休息就是为了驾驶人安全完成工作任务。2、答辫人与报警人员均不是专业的医生,对张文杰死亡原因的认知存在偏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上明确显示张文杰死亡的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并没有列明是因为某种疾病死亡的。实际上心跳呼吸骤停与因疾病死亡不是同一概念。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王文杰是因××死亡的只是主观臆断,并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答辩人认为张文杰是因疾病死亡的,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截至今天开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3、被答辩人的提供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A.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司乘人员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聘用的驾驶人员在承保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文杰是在工作时间中死亡的,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同时,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文杰系因疾病死亡的。因此,其提出的张文杰系因××死亡而免责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B.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第2条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驾驶人员在承保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人是要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第3条中却将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作为了免责条款,该界定实际上缩小了人身伤亡的内涵,与常人对人身伤亡的理解与认识并不一致,按照通常的理解因疾病造成的伤亡是人身伤亡的一种,因此,该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情形存在不同理解,按照保险法30条的规定,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C.被答辩人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也没有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告知、说明,更没有尽到提示义务。首先,根据答辩人了解,因**客运公司名下的客运车辆很多在投保时,公司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上盖章,交完保费后就离开了,保险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解释、说明。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投保单与保险条款系一体,保险人在客观上是不能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的,退一步讲,投保单上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再次,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但根据被答辩人出示的投保单来看,投保单上没有红色四号字以上的“责任免除提示”,同时该条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但投保单并没有经办人的书写相应的内容,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因此,即便是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被答辩人也没有尽到提示、解释、告知、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张文杰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依照规定被答辫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文杰是因为××死亡的,同时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存在不同的理解,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也没有对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尽到提示、解释、告知、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凌晨,张文杰驾驶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许昌向南京方向行驶至G40高速仪征服务区,在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休息时叫不醒,后经120急救将张文杰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排除他杀,死者家属对张文杰死亡原因无异议。仪征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张文杰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仪征市公安局铜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18年3月10日01时44分,接警方式110,报警人系其他群众求助,报警内容:“报警人称驾驶员在休息时叫不醒了,要120,请出警。”处警情况:“张文杰(居民身份证:、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路××楼××单元××)在××服务区内大巴车上突发疾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民警联系技术中队勘察现场,初步排除他杀,回复110。”事故发生时,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到公路客运,张文杰持准驾车型A1A2驾驶证,车辆及驾驶人员均具备道路客运从业资格。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本案死者张文杰,住河南省许昌市××路××楼××单元××号。其与妻子潘金霞育有长女张杰英,次女张洁会,长子张润泽,其父张玉德,已于2019年5月2日去世;其母邢爱花,其父母育有长子张文彬、次子张文杰。2018年3月18日,原告杨XX作为甲方,潘金霞、张润泽、张杰英、张玉德、邢爱花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10日凌晨,甲方的司机张文杰在甲方所有的行驶中的大巴车(豫K×××××号)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因甲方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文杰是甲方雇佣的司机甲乙双方经协商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530000元整,其中30000元甲方已于2018年3月12日汇入到张润泽(张文杰之子)提供的账户中,下余500000元于2018年3月18日之前汇入潘金霞提供的账户中(62×××98);2、作为张文杰所有法定继承人的乙方均同意将上述500000元的补偿款汇入潘金霞提供的银行账户中(62×××98);3、本协议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如一方反悔需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补偿金的2倍计算;4、乙方收到补偿金后放弃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要求赔偿的其他权利;5、本次调解一次性到底,甲乙双方永无纠纷;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其中张玉德、邢爱花签名系张杰英代签。后又签署补充协议显示:1、邢爱花、张洁会对张杰英代为签署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对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受协议内容的约束;2、潘金霞、张润泽、邢爱花、张杰英、张洁会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索赔权利由杨XX行使,所得赔款归杨XX所有;3、2018年3月18日签署的协议继续有效…。杨XX于签订协议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转入潘金霞指定账户。豫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杨XX系豫K×××××号车辆的责任经营人,同意由该车责任经营人杨XX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领取理赔款项的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含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1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即其能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原告作为豫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和责任经营人,对事故车辆享有使用、收益和支配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对死者张文杰家属实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依法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且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许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该车责任经营人杨XX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领取理赔款项,故原告应视为争议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依法认定其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主体适格,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本案死者张文杰不是在工作时死亡,而是在服务区晚上休息时因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本案中死者张文杰系豫K×××××号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自许昌至南京期间,在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均应依法认定为在工作期间内。结合本案中发现其死亡的时间点处于凌晨、结合有关规定,该时间节点停车休息符合日常情理。故被告辩称不是工作期间死亡,理由不力,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的“同时张文杰系因××死亡、不是遭受人身意外死亡”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依据诊断证明,张文杰死亡原因系心脏呼吸骤停,符合工作时遭受的人身伤亡的情形和范畴。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有许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印章,也没有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或相关代理人、经办人的签字,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已经将涉案的保险条款送达向对方并就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条款做到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且被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文杰死亡系因其××原因所导致。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不予支持。经依法审核,本案第三者张文杰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637480元鉴于原告杨XX先行赔偿相应赔偿金530000元,以其诉请500000元为准。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保险金共计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归纳争议焦点为:1、张文杰发生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司乘工作时间。2、上诉人所称的免责条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张文杰发生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司乘工作时间。张文杰作为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由于长途客车运输的特殊性,驾驶员驾驶车辆、休息均在所驾驶的车辆上进行,其休息期间仍需要对旅客进行必要管理工作。故,无法对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工作时间予以明确的区分。上诉人关于张文杰发生死亡时不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不符合长途客车运输的驾驶员工作特殊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应当免责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张文杰死亡原因系心脏呼吸骤停。上诉人主张张文杰死亡系××造成的,仅是依据事发当时的报警材料以及张文杰家属与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但是,报警材料仅是报警人对事发的陈述,该陈述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调解时就事实进行陈述不能作为审理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规定,张文杰家属与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对死因的陈述也不能作为证明死因的证据。上诉人××造成应当予以免责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也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死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雅乐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贾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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