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35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立民调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XX与伤者郭某某家属蔡某某等人自行赔付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是由于伤者郭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报废摩托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刘XX只应当承担20%-30%的责任,一审法院却未审理本案刘XX与郭某某家属蔡某某等人的赔付合理性,直接以双方调解数额计算刘XX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某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理赔完毕,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刘XX一方。刘XX提供的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郭某某家属蔡某某一共主张的损失数额是529818.19元,刘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最多只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的事故责任共为242945.46元,但根据仲裁调解书,刘XX为了减轻法律责任,自愿与郭某某家属蔡某某等达成和解,自愿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同意赔付283927.28元,对其自愿承担的份额40981.82元与某保险公司无关,某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刘XX应当赔付的数额,并已经赔付给郭某某家属蔡某某等人122104.38元,所以,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刘XX提供的理赔计算书,无我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对郭某某家属蔡某某等人赔付的122104.38元是扣除了非医保用药后的计算数额。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权益转让书中,已足以明,赔款不足部分由刘某甲(刘XX)与伤者家属自行协商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XX辩称:一、本交通事故经仲裁调解后由刘XX支付283927.28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强险、商险共支付242945.46元,差价是41822.9元,该理赔差价款以保险合同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仲裁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守执行,而且某保险公司在计算理赔款时也是按照仲裁确定的赔付比例4:6进行的,但某保险公司的医疗费是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118970.06元进行理赔的,而仲裁是按照189609.42元进行理赔的。两者相差70639.36元。这就是某保险公司支付的数额和仲裁裁决数额不一致的原因,也是原审刘XX主张赔偿的理由。三、原审刘XX举证的证据五保险计算书来源于某保险公司,上面有某保险公司加盖的理赔专用章。理赔书上明确写明了责任比例40%,医疗费为118979.06元。四、刘XX没有放弃对差额部分主张权利。该权利转让书上并无明确记载。五、关于精神抚慰金,刘XX将另案主张。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XX差额部分保险理赔款41822.9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车辆AP7368号重型货车,行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被保险人刘XX。事故车辆吉JM536号二轮摩托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刘某乙,已达报废标准。2018年5月16日15时40分,郭某某驾驶的吉JM536号二轮摩托车与尹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中山大街宜宾路口相撞,致使郭某某受伤。郭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入吉大一院抢救,2018年5月22日死亡,共支付抢救费189,609.42元,120急救费用566.2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在保险公司办理赔偿事宜时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裁决,长仲交经调字(2018)第20号仲裁书:刘某甲需支付蔡某某及家属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283927.28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2018年7月9日,被告支付蔡某某及家属保险理赔款强、商合计242104.38元,差额41822.90元保险公司以超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刘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与刘某甲系姐弟关系。2018年5月16日15时40分,郭某某驾驶的吉JM536号二轮摩托车与尹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中山大街宜宾路口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事故车辆AP7368号重型货车,为刘某甲与刘XX共同购买,行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某甲,车辆保险人是刘XX,投保类型为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车辆吉JM536号二轮摩托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刘某乙。郭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入吉大一院抢救,2018年5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189609.4元,120费用566.2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异议,2018年7月4日,长春仲裁委员会发出长仲交经调字(2018)第20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刘某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83,927.28元(被申请人按照事故责任按40%比例赔付),被申请人同意于201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赔偿金”。2018年7月5日刘某甲代刘XX与蔡某某签订《权益转让书》,同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付给被转让人蔡某某。2018年7月9日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122104.38元;黑龙江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2018年7月26日蔡某某收到刘某甲支付赔偿款41822.90元(为仲裁赔偿金额283927.28元中,除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42104.39元后剩余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关于理赔款中的差额部分41822.9元,是某保险公司自行按照保险条款计算,并扣除了相应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用药之后的计算结果,计算后理赔金额为122104.38元。首先,《仲裁调解书》至第二次开庭止,未被法律文书撤销,《仲裁调解书》具备法律效力,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其履行责任义务。其次,经法院给予某保险公司充足举证时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与刘XX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过程中,对合同中的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释明,因此该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投保人刘XX不适用,某保险公司无权单方扣除医疗理赔中的部分款项,按照公平原则,应重新计算理赔款数额。第三,某保险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刘XX自愿放弃差额理赔款,因此刘XX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第四,2018年7月5日刘某甲代刘XX与蔡某某签订《权益转让书》仅能证明刘XX同意将商业三者险理赔款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蔡某某,《权益转让书》中没有明确记载刘XX自愿放弃差额理赔款主张权利的条款。第五,刘某甲已经将理赔款中的差额赔偿款41822.9元于2018年7月26日交付给蔡某某,在三者险100万元保险范围内,差额赔偿款41822.9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保险理赔。刘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差额部分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相应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投保商业三险应得差额保险理赔款41822.9元。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时,保险人的赔付比例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为30%,但是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计算书中,责任比例为40%,该保险计算书有上诉人加盖的理赔专用章,说明上诉人认可对于案涉保险事故按照次要责任40%的比例进行赔付。上诉人对于仲裁调解书中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异议,故应当按照第三者全部损失的40%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于小依
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文汇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