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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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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终447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1层105、1层106、2层207、2层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7746XXXX。
负责人:齐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判决内容赔偿被上诉人孙XX保险理赔款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1635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1.判决书第二页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2.判决书第三页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只写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明显错误。该案件于2019年3月26日9时30分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诉求160000元,当时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电子投保过程截屏打印件,确定了链条式的投保告知义务过程;证据2案发时受伤的乘车人段晓的笔录原件,证明其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花70元打车乘坐被上诉人车辆的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用家庭自用车从事营运活动;证据3案发时受伤的乘车人路志明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其花钱打车乘坐被上诉人车辆的情况,确定被上诉人用家庭自用车从事营运活动。最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冀0681民初1088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诉,但案件受理费确定为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受理费与诉求金额明显不等,存在偏袒。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3日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14时30分开庭审理,上诉人提交证据时当庭说明证据在(2019)冀0681民初1088号案件卷宗内,也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被上诉人已构成上述法条规定的(一)保险标的用途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但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写明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危险程度确有增加。上诉人有乘车人的笔录及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了营运活动,且被上诉人居住在涿州市,因为从事非法营运活动(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所以才出现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附近(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从此次营运活动开始到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路程(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孙XX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及时,且一审法院在庭后已核实原件。二、本案一审仅开庭一次,上诉人称存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并非事实,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在北京市里就业,每天回涿州住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改变车辆使用范围的说法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600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孙XX驾驶投保车辆京N×××××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建驾驶的冀F×××××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王建及其车辆的乘车人刘文波、孙XX及其车辆的乘车人段晓受伤,后刘文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2018年11月22日,孙XX与受害者刘文波的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孙XX赔偿因受害者刘文波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0000元。协议签订后,孙XX分两次向刘文波家属支付了280000元,刘文波家属于2019年11月22日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孙XX为京N×××××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孙XX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二、孙XX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60000元是否合理。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孙XX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孙XX的车辆危险程度确有增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受害者刘文波的各项损失共计682698元(医疗费2670.18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19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交强险120000元,就剩余部分562698元孙XX负次要责任30%为168809元。孙XX通过调解在交强险之外向受害者刘文波家属赔付了160000元,合情合理。综上,孙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XX就商业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的160000元理赔款在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该笔款项予以理赔。孙XX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保险理赔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其工作人员在医院给段晓所作笔录的复印件及段晓在医院的照片,拟证明段晓从六里桥打孙XX的车费用为70元,通过微信向孙XX支付;证据二,段晓支付给孙XX费用的截屏照片,拟证明支付方式为扫码支付,孙XX点的是收款;证据三,其工作人员在涿州市给孙XX所作笔录的复印件及孙XX本人手持笔录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孙XX承认当时车上还有一名男乘客,其不认识,说和段晓认识,但连段晓的电话都没有;证据四,其工作人员走访交警队时从执法记录仪截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了解的案件情况,拟证明事故情况与上诉人核实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证明孙XX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证据五,其查勘员陈志广给乘车人路志朋的电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及文字整理材料,拟证明路志朋打孙XX的车的全部过程。
孙XX质证对证据一中的照片无异议,否认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与段晓是朋友,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孙XX的微信;从证据三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孙XX与段晓是朋友关系,且未收取段晓费用,照片是孙XX本人,对笔录的真实性需庭下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孙XX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不是直接证据。
孙XX出示了京N×××××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年检标志,同时声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复印件,一审法院在庭后核实了原件,以证明车辆正常年检,是正常合格行驶。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孙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孙XX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照片对笔录内容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笔录的真实性,故对笔录不予确认;证据二未显示收、付款双方为孙XX、段晓,且仅依据微信转账信息并不能对转账目的作出认定,故对证据二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因孙XX并未否认笔录的真实性,亦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本院对之予以确认,但仅依据笔录内容并不能认定孙XX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涉及车辆使用性质的内容,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证据五,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孙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发生时孙XX改变了车辆用途和使用范围且持续时间长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提交了证据,但所举证据对其上述主张并不足以起到证明作用。此外,仅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车辆的行驶路线,亦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认定孙XX在事故发生时实施了增加车辆危险程度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孙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孙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形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针对该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了专门解释,并在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综合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孙XX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否相互印证的情形,对证据是否予以采信作出分析认定,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情况的认定。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仅显示某保险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了“在上次卷宗内提交了责任免除告知的证据”的意见,庭审中并无有关前一诉讼中其他证据内容的陈述,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其提交证据的情况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前一诉讼中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斯妹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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