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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3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6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港华燃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赔偿车辆损失172542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7678元,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港华燃气提出的公估报告推定车辆全损,残值70000元,此残值标准过低,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
港华燃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港华燃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172542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7678元,上述共计191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为其所有的辽C×××××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2018年10月10日15时20分,案外人李宏伟驾驶辽C×××××号车辆沿铁西区达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达旗街与快铁街路口时,遇案外人于勃伦驾驶港华燃气所有的辽C×××××号车辆,沿快铁节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由于案外人李宏伟驾车进入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车辆驶入对向车道,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右侧与案外人于勃伦驾驶的车辆
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于勃伦无责任。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数额确定一节,为确定辽C×××××号车辆损失,经港华燃气申请,该院依法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9日,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意见书》,核定辽C×××××号车辆损失为242542元,残值70000元,经该院实际核算,辽C×××××号车辆实际损失数额为172542元。虽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所以对于港华燃气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认定辽C×××××号车辆损失为172542元。2.关于本案施救费数额确认一节,港华燃气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施救费1000元,故对于施救费1000元的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3.关于本案鉴定费数额确定一节,港华燃气提交了鉴定费
发票,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7678元,故对于鉴定费17678元的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港华燃气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2542元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鞍山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数额经该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港华燃气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港华燃气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给港华燃气造成损害,现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被保险人未向港华燃气进行赔偿,故港华燃气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关于港华燃气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对于港华燃气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港华燃气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鉴定费1767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于港华燃气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华燃气赔偿车辆损失172542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7678元,上述共计1912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鞍山市自来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港华燃气的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确认情况下,鞍山市自来水公司怠于赔偿,港华燃气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理赔。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公估意见认定残值70000元残值过低一节,该公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选择、公估过程存在违法事项。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或专业参考意见说明该残值的实际数额,故一审法院采信公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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