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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3民终3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西侧1-2层。
负责人: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202382元;二、由高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高XX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高XX非事故车辆车主,虽然是被保险人,但高XX与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高XX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高XX不具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187460元、施救费1800元、及鉴定费1312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当。一审过程中,高XX申请对该车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确定项目金额过高,认定残值1000元明显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外,高XX也未能提供修车明细及修理发票,一审法院仅凭鉴定报告判令我公司赔偿损失显见不当。鉴定费系因高XX诉讼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18746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3122元,共计202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为辽C×××××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2018年8月26日,案外人高配明驾驶辽C×××××号车辆在岫岩县路段岫水线与案外人高乃铁驾驶辽C×××××号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高乃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高配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辽C×××××号车辆被保险人为高XX。再查,辽C×××××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姜涛,高XX经常使用车辆,本案涉案保险合同以高XX为被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7460元的诉讼请求,因高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数额经该院予以确认,故对于高X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施救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故对于高X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高XX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鉴定费131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于高X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X赔偿车辆损失18746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3122元,上述共计202382元。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计21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高XX向本院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维修报价单,用以证明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87460元,修理维修报价单和鉴定清单基本一致。某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修车情况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修车更换下来的零部件。维修报价单无法证实真实性。因高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修复完毕及支付的维修费,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高XX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一节。因涉案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姜涛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高XX经常借用驾驶辽C×××××号车辆,所以高XX才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同时,姜涛也同意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高XX。因此,高XX具有向某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涉案投保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一节。涉案投保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已经确定了损失数额,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认定过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高XX提供了车辆修理维修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发票金额187460元。故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车辆损失187460元,应予赔付。对于施救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是正确的、有法律依据的。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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