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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38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969XXXX。
负责人:张XX,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照实际更换的车辆零部件价值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更换车辆零部件清单与实际更换零部件不一致,上诉人一审已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实际更换的零部件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更换的应予扣减,原判对此不予支持错误。
吴X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255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5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14时左右,吴西驾驶吴X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新城文化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练一龙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练一龙及乘坐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吴X、吴紫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练一龙、吴X、吴紫艳无责任。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7584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3月14日,吴X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练一龙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车损,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59100元;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1400元。吴X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支付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61100元;支付豫N-×××××号小型轿车修理费5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吴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X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豫N×××××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实际更换的零件与评估清单的零件不一致,该评估报告的数值虚高,不应支持。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豫N-×××××号小型轿车评估价格,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施救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吴X所支付的修理费高于鉴定价格,但应以实际鉴定意见为依据。经核算,吴X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59100元,吴X垫付练一龙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为51400元,支出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144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吴X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1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本案评估结论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审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更换车辆零部件清单与实际更换零部件不一致,鉴定价值过高,并未提交未更换零部件清单,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反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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