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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40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XXXX。
负责人:邢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XX,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75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6198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损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鉴定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佐证。鉴定机构按照维修价格认定的车损,被上诉人却不对车辆进行维修来证明鉴定结论的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按照维修金额进行赔偿,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二、诉讼费、公估费是由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且数额过高。
狄XX辩称,一、坚持一审判决结果。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进行积极的合理定损,但上诉人迟迟不给最终答复,致使车辆长时间无法修复,造成巨大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才起诉。车损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属于司法鉴定,具有权威性、法律效力性。一审法院委托前,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摇选鉴定机构及勘验现场通知书,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估报告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书面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出具施救车辆及施救设备进行施救,但上诉人称没有施救设备,让被上诉人自行施救。被上诉人在施救过程中使用了两辆吊车和一辆拖车(损坏车辆自重15吨以上,吊车收费为5600元,人工清理费1000元,清障拖车收费基价为700元,拖车公里数约为77公里,每公里30元),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施救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票据,上诉人应予赔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526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狄XX在某保险公司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82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2017年12月3日2时5分许,狄XX驾驶冀F×××××号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阿苏卫垃圾处理中心时,由于路面凹凸,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狄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车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619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冀F×××××号车辆产生施救费9600元,鉴定评估费4350元,以上损失共计759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鉴定评估费票据、行驶证、狄XX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狄XX为事故车辆冀F×××××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狄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为966元,由原告狄XX负担1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保险车辆冀F×××××的车损应否依据公估报告认定;二、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公估费、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为证明车辆损失,狄XX向一审法院申请车损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数额过高,狄XX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在程序或实体方面存在问题,故对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此外,因法律并无关于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狄XX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且车辆是否已维修并不影响对受损情况的认定,故某保险公司要求狄XX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的主张没有依据。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损数额为6198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数额向狄XX承担车损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狄XX为证明其因案涉事故支出施救费96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涿州市启众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不具有关联性,数额过高,且事故发生时车辆载有货物,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部分。针对施救过程及费用,狄XX在二审中进行了详细陈述:使用两辆吊车、一辆拖车,被保险车辆自重15吨以上,吊车收费为5600元,人工清理费1000元,清障拖车收费基价为700元,拖车公里数约为77公里,每公里3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确载有货物,但货物是用其他交通工具拉走的,未包含在该笔施救费中。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需要施救,符合客观实际,狄XX上述陈述亦不违背常理,且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反驳,故应当对狄XX主张的施救费予以认定,且因施救费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焦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案涉公估报告被作为认定保险标的车辆损失的依据采信,且狄XX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费发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估费4350元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败诉方,且在狄XX诉求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的前提下,应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郑金梁
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杜斯妹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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