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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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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2民初70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9-09-06

原告:李XX,男,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静宁县,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709790XXXX。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2019年6月11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854524.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格认定费1709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涉案保险标的云D×××××号泵车所有权人,该车辆系于2O18年5月14日从陆良建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由变更前的所有权人陆良建伟混凝土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0月28日22时左右,原告雇佣的泵车操作员赵xx操作云D×××××号车在昆明市西山区云安会都对面万达广场工地施工,赵xx在操作云D×××××号车作业的过程中,因云D×××××号车第二节臂断裂,断臂掉落砸到浇灌板面造成浇灌板面倒塌受损,造成一名现场施工工人受伤,云D×××××号车受损的意外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电话报案出险,被告接案后派遣保险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勘验后单方作出了对该保险事故的拒赔通知,原告拍照留存后未予签收拒赔通知书。此后双方多次就该保险事故理赔进行协商无果,原告将受损的云D×××××号泵车送至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O19年2月26日维修完毕。为公平准确的确定损失价格进行索赔,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云D×××××号泵车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的损失价格为854524.85元。综上,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受让涉案的车辆后承继了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云D×××××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因第二节臂断裂,系该车本身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案涉车辆在2016年7月26日在作业过程中同样因第二节臂的案例,保险公司当时也是作出拒赔处理;案涉车辆进行买卖后未进行保险变更登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O18年5月14日原告李XX向陆良建伟混凝土公司购买了云D×××××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陆良建伟混凝土公司向被告购买了云D×××××车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等险种,保险单注明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泵车。该保单对应的保险条款约定为:“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用于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2018年10月28日22时左右,原告雇佣的泵车操作员赵德涛操作云D×××××号车在昆明市西山区云安会都对面万达广场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因云D×××××号车第二节臂断裂,造成云D×××××号车受损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019年1月4日19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李XX做了谈话笔录,李XX陈述:“2018年10月28日,混凝土泵车在输送混凝土时,臂架撞到下方模板,撞击力度很大,导致车辆第二节臂架断裂。当时的驾驶员叫李xx,操作员叫赵xx。”2019年1月14日15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云D×××××号车的操作员赵德涛做了谈话笔录,赵德涛陈述:“赵xx与车主李XX为雇佣关系。2018年10月28日22时左右,云D×××××号车在昆明市西山区云安会都对面万达广场工地,赵xx操作云D×××××号车作业过程中,云D×××××车第二节臂发生断裂,断臂砸到浇灌板面,并造成板面倒塌受损,现场施工工人1人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臂未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擦情况。事故发生后,赵xx第一时间拨打车主李XX联系电话告知发生事故情况,李XX驾驶车辆赶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现场。本次事故发生后,车主李XX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又拨打电话要求对案件进行注销,无需保险理赔。后续,李XX再次报案,要求理赔。……赵德涛于2018年8月开始操作云D×××××号车,其已经将真实事故原因转达给了车主李XX。”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李XX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云D×××××特种车损失险于2018年10月28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昆明云安会都酒店万达广场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原告拍照留存后未予签收拒赔通知书。昆明开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云D×××××号车于2018年10月施救至该修理厂,2O19年2月26日维修完毕。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云D×××××号泵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认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认定意见书,结论为: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修复费以2018年10月28日为基准日为854524.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咨询服务费1709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申请对案涉云D×××××号车辆第二节臂发生断裂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发来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由于原告李XX(车主方)不能提供断裂的第二节臂,故鉴定工作不能继续进行,该中心决定终止鉴定,退回本院。李XX在本院告知鉴定中心退件的笔录中陈述:由于修理厂把车修好已经半年多,后修理厂搬家导致涉案车辆云D×××××号水泥泵车换下来的旧件丢失,而鉴定机构要求必须提供实物,原告无法提供,因此放弃鉴定。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向驾驶员李xx做询问笔录,李xx陈述,其2018年7月开始为李XX开混凝土泵车,一般是开到指定位置,配合专业操作员搬木方垫四个支架,其他作业是操作员来操作。2018年10月27日或28日晚上,操作员开始打混凝土,混凝土来的比较慢,臂架比较晃,往下打的时候,勾到钢筋,臂架就断了。当时李xx和操作员都打电话给了车主李XX,后来保险公司叫了李xx和赵xx去保险公司,但没有向李xx问过问题,只问了赵xx。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已无法联系赵xx。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10月28日意外事故是否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
原告认为:驾驶员李国加证实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因施工时与建筑物的钢材发生碰撞,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而操作员赵xx的笔录,由于赵xx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认为:本案发生意外事故的时间是晚上,泵车是向高空运送混凝土,驾驶员李国加不可能看见泵车与钢筋碰撞。而保险公司对操作员赵xx所做笔录已经证实,泵车没有跟任何物体发生碰撞,故泵车第二节臂架断裂是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2016年,陆良建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因案涉车辆第二节臂断裂向被告索赔,被告同样做出拒赔决定。故被告认为案涉车辆第二节臂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与陆良建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保险合同项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所有的云D×××××号泵车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即应对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对此,原告提交了李XX和赵德涛在保险公司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找到驾驶员李xx到法院做了笔录。虽然李XX及李xx所作笔录都称是因臂架与建筑物上的钢材发生碰撞产生断裂,但原告雇佣的操作员赵xx在2019年1月14日与保险公司所作笔录中明确陈述:“本次事故臂未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擦情况”。由于赵x是实际操作泵车输送混凝土的人员,对于当时的情况比任何人都清楚,李xx只是一个旁观者,其证言是2019年6月才做出的,赵xx的证言无论从时效性还是客观性上的效力均大于李xx的证言。而李XX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而且是保险理赔的直接受益人,其陈述的可信度更小于赵xx的证言。综上,本院采信操作员赵xx在保险公司所陈述的事实。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云D×××××号泵车在2018年10月28日的意外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舒千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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