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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6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支七路东侧毅刚房地产综合楼写字楼第三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费用由丁X承担。事实与理由:×××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为营业货车,其投保的营业用车保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即从事营运性道路运输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本案中驾驶员黄伟不具备道路从业资格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驾驶员没有通过道路管理机构的考试,并取得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被保险车辆行驶时危险程度增加。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二)第6项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本案中驾驶员黄伟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实习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第5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以上免责条款人保财险赤峰公司通过保险条款加重黑体字和通过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概念解释等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而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人确认说明和签字,能够证实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丁X答辩称,1、黄伟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而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所称的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人员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没有从业资格证不代表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并且丁X主张的是车辆财产损失,并不是营运损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2、司机持有准驾的驾驶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司机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3、案涉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第(二)第5项、第6项,关于驾驶人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及实习期驾驶车辆免责规定,该条款中的必备证书含义不清,具体指的什么证不详细,因此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而保险人的提示未达到该要求。同时,依据保险法规定,该条款事实上也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司机违反该规定,应该受到行政部门处罚,该行为的惩戒与保险人拒赔并无关系。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赔偿丁X经济损失58525元;2、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丁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6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9月13日,丁X的×××号货运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赤峰公司申请对×××号车辆复原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人保财险赤峰公司的申请,委托专家对人保财险赤峰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6月18日,专家出具了[2019]鉴字第077号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复原费为43575元,复原更换下的旧零部件残值为400元,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丁X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丁X认为[2019]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复原费数额过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丁X的机动车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丁X的损失。丁X要求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丁X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因丁X请求的是车辆损失复原费用,与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相应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丁X对其中免除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订立合同时,未予以告知,保险公司应该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丁X称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丁X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在向丁X赔偿损失后,×××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复原更换下的旧零部件(按技术鉴定书所附复原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清单计件,残值为400元)归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所有。综上所述,对丁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丁X车辆复原费43575元;二、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丁X损失后,×××号车辆复原更换的旧零部件(按技术鉴定书所附复原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清单计件,残值为400元)归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所有;三、驳回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7年9月18日,丁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货运车辆发生事故,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上诉称,因驾驶员、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保险人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驾驶员黄磊已经取得B2驾驶证后,其当然可以驾驶B2驾照的准驾车型,包括本案的重型自卸货车。如果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相应的准驾车型,则实习期内无法实习,实习期将失去意义。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的前提,是该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系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未明确说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投保单以及丁X的手写声明,也无法证实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说明。因此,案涉格式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驾驶员没有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必然导致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人保财险赤峰公司主张应免除保险人相应赔偿责任,理据不足。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广华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牛占龙
二○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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